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民终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与贾秋妍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秋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贾秋妍,女,汉族,1986年10月23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恒中(系贾秋妍之夫),男,汉族,1960年9月27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249-4号。负责人:黄海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娟,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上诉人贾秋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南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5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秋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恒中,被上诉人中行城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均参加了两次庭审,被上诉人中行城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秋妍提出上诉请求:1、驳回判决书第一项由上诉人承担高息7714.17元,滞纳金9797.67元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减免其不合法的滞纳金、高息,因产生这些高息和滞纳金是银行违约所导致。2、被上诉人因违反信用卡合约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提供伪证、第一次庭审没有带原件导致休庭,请求判决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差旅费、误工费1000元。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故意提供伪证,侵害上诉人的权利,请被上诉人道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立案庭审严重违法。1、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主体错误。2、一审未在审限内结案,无故拖延审理时间。3、一审在上诉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情形下,变更法官,审判程序违法。4、本案判决书多处上诉人的名字写错。5、由于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未提供原件,导致法庭需要重新开庭,上诉人从南京赶到一审法院开庭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合理合法且予以了认定,但在判决时又偏袒被上诉人,导致部分事实没有查清。1、2014年4月2日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中国银行官方网站上合法信用卡领用合约给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给上诉人学习知晓,且也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看到收到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证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上诉人虽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填写了相应内容,但只是一个形式,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信用卡合约的责任和义务,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就此知晓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相关内容。且被上诉人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属于格式条款的合约,其内容是在上诉人申请信用卡之前就预先拟定的,没有和上诉人协商,明显对上诉人有失公平。被上诉人一审中起诉所称“多次催收,拒不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被上诉人提交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非法的且篡改中国银行官方网站上当时上诉人申请信用卡的原文。被上诉人没有通过电话或短信方式告知甲方,违反其官方网站上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规定。由此产生本案的利息和滞纳金由被上诉人承担。4、一审法院虚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内容。5、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停止上诉人信用卡的事实。上诉人多次举证被上诉人违约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6、滞纳金属于行政法规范畴,银行是企业不是行政机关,无权责令上诉人支付滞纳金。7、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滞纳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数额的100%为限,没有法律依据。8、一审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高额利息与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且总额含复利便超过年利率的78%,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况且被上诉人是银行非民间借贷机构。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行城南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1、关于一审程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的审理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具体是否存在不妥之处,由二审法院依法审核。2、本案案由是信用卡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是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分支机构,与其发生的相关行为除受合同法调整外,还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特别法调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合约的内容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发放信用额度的义务,上诉人贾秋妍应对其透支款项及时还款,若逾期不还,就应承担相应后果。时至今日,上诉人仍拖欠本金49796.02元,利息18107.4元,应收费用9797.67元。3、上诉人最后还款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3日,还款5万元后尚欠透支本金是49992.13元,被上诉人停卡日期是2016年7月26日,以后未有任何还款行为。4、上诉人多次强调被上诉人无故停卡,又一再声明2017年1月1日以后取消滞纳金的内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透支的款项在该时间节点之前,应该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行城南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贾秋妍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996.02元、利息7714.17元、滞纳金9797.67元,合计67507.86元(暂算至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11日之后至结清日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均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和标准计算,直至全部清偿为止);2、判令贾秋妍承担律师代理费5600元;3、判令贾秋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贾秋妍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行城南支行恢复其持有的62×××37信用卡,并继续使用;2、判令中行城南支行取消其因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相关规定导致的不良征信记录;3、判令驳回中行城南支行主张的利息、滞纳金;4、判令中行城南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驳回中行城南支行除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6、判令中行城南支行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9999元;7、判令中行城南支行对提供伪证的行为公开道歉;8、判令中行城南支行在恢复信用卡使用后将未归还的49996.02元作为消费款项循环使用并依据新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在最后还款日之前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日,贾秋妍向中行城南支行提交申请表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信用卡申请人)应按照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等规定使用信用卡,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于风险控制等考虑依据本合约约定取消甲方的信用卡交易、停止信用卡使用,甲方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停止信用卡使用的,甲方应当全额偿还所有欠款;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甲方未能按时还款,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和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惯例等办理,乙方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业务发展实际对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利率、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变化和调整,并将提前公告通知甲方,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后的条款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若甲方有异议,有权选择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甲方未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接受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后经批准,贾秋妍领取了卡号为62×××37、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长城环球通白金卡一张,账单日为每月10日。贾秋妍领卡后,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并自2015年9月18日起多次透支消费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本息。截止2016年6月10日,贾秋妍结欠中行城南支行透支本金49996.02元、利息7714.17元、滞纳金9797.67元,合计67507.86元。中行城南支行经向贾秋妍催要上述透支本息、滞纳金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中行城南支行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贾秋妍向中行城南支行提出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的申请,中行城南支行经审查批准向贾秋妍发放了核定信用额度的信用卡后,双方即成立了信用卡消费合同关系,贾秋妍作为信用卡申领人、持卡人,应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对中行城南支行本诉主张的欠款本金49996.02元,贾秋妍对差欠该本金无异议,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中行城南支行本诉主张的利息7714.17元、滞纳金9797.67元及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结清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和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贾秋妍辩称未能按时还款系中行城南支行违约在先,该行在其正常还款的情况下停止信用卡的使用,致使其无法使用该信用卡和还款,故由此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应当由该行自行负责。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应按照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等规定使用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于风险控制等考虑依据本合约约定取消持卡人的信用卡交易、停止信用卡使用,持卡人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停止信用卡使用的,持卡人应当全额偿还所有欠款。本案中贾秋妍在2015年9月18日还款50000元后仍差欠49994.16元,截止下一账单日即2015年10月10日前,账户累计差欠99967.13元,而贾秋妍在2015年10月13日归还50000元后再无还款,则中行城南支行可基于合约中关于风险控制等因素考虑,停止持卡人信用卡的使用并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有欠款。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各发卡银行自2017年1月1日起不再收取逾期还款的滞纳金,改为由持卡人支付违约金,故自2017年1月1日贾秋妍应支付中行城南支行逾期还款违约金,原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滞纳金的约定可视为当事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予以继续执行。另关于贾秋妍的上述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对中行城南支行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利息和滞纳金体现为违约金性质,故贾秋妍支付的利息、滞纳金总额应以不超过本金数额的100%为限。对中行城南支行本诉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600元。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虽对持卡人未能按时还款应赔偿包括律师费、公告费等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已作约定,但中行城南支行未能提供已实际支付该费用的证据,故该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贾秋妍反诉要求中行城南支行恢复其持有的信用卡并继续使用的请求,据上所述,中行城南支行可基于领用合约中关于风险控制等因素考虑,停止持卡人信用卡的使用,且贾秋妍也未能提供中行城南支行违约在先的有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贾秋妍反诉要求中行城南支行取消其因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相关规定导致的不良征信记录的请求,因不良征信记录系其未能按约还款所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贾秋妍反诉要求驳回中行城南支行主张的利息、滞纳金请求,该反诉请求乃系其针对中行城南支行本诉请求部分的答辩意见,故对该请求不予理涉。对贾秋妍反诉要求中行城南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该院对诉讼费用的承担将依法作出处理。对贾秋妍反诉要求驳回中行城南支行除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的请求,同理反诉请求三,对该请求不予理涉。对贾秋妍反诉要求中行城南支行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9999元及中行城南支行对提供伪证的行为公开道歉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贾秋妍反诉要求中行城南支行在恢复信用卡使用后将未归还的49996.02元作为消费款项循环使用并依据新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在最后还款日之前还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贾秋妍支付中行城南支行贷款本金49996.02元、利息7714.17元、滞纳金9797.67元,合计67507.86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2017年1月1日以后的滞纳金为违约金,上列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之和以不超过49996.02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中行城南支行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贾秋妍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678元,由中行城南支行负担178元,由贾秋妍负担1500元。二审中,贾秋妍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证人徐某当庭作证的证词,拟证明在2015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持案涉信用卡不能刷卡,经联系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心客服,客服表示信用卡被冻结,需要到当地分行解冻。同时贾秋妍联系分行客户经理,客户经理让其再还余下的五万元欠款必须做分期才能解冻。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经理电话录音整理的文字,拟证明被上诉人关于本案的滞纳金是弹性的,当时口头同意减免本案滞纳金,现拒绝减免,被上诉人不诚信。证据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给法院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本案一审中张婷婷不具备授权资格。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拟证明张婷婷在2016年7月29日之前任滨海中行行长,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未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证明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明,非法立案与庭审。证据五,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拟证明在2016年7月29日之前黄海燕任被上诉人行长,但被上诉人在2016年9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没有采用黄海燕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中行城南支行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如证人不能提供2015年10月13日与贾秋妍一起吃饭的证据,对其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不能确认该赵经理系被上诉人单位员工,即使是,被上诉人也没有向其授权,其行为也是个人行为,不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收取滞纳金有相关的规定,不是个人可以决定的。对证据三,这是被上诉人单位正常的人事变动,并不是程序错误,授权人是中行城南支行,负责人的变动不影响委托权限。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负责人的变动不影响委托权限,委托的主体是中行城南支行,不是负责人个人。被上诉人中行城南支行提供了案涉银行卡截止到2017年6月6日的系统明细,拟证明截止该日,上诉人欠本金49796.02元,应收利息18107.4元,应收费用即滞纳金9797.67元。上诉人贾秋妍质证认为,对欠本金没有异议,对高额的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不予认可,滞纳金不符合国家规定,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贾秋妍提供的证据一,被上诉人有异议,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证据二系当事人协商解决问题时提出的方案,存在自愿让步的情况,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被上诉人在一审立案时未能提供正确的负责人身份证明,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审法院非法立案,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中行城南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中行城南支行自认贾秋妍于2017年1月16日归还了100元,2017年2月13日又归还了100元。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贾秋妍是否应当向中行城南支行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三、中行城南支行是否应当向贾秋妍支付差旅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1000元;四、中行城南支行是否应当向贾秋妍道歉。本院认为,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1、中行城南支行由于负责人的人事变动,在立案时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正确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说明中行城南支行工作人员工作不细致,并不表示中行城南支行的诉讼主体错误。因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中行城南支行,而不是其负责人个人。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行城南支行已经及时变更了相应手续。2、本案一审由于案件的复杂,未能在法定六个月审限内审理结束,原审依法办理了审限变更手续,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变更承办法官,已经在庭前会议上通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并未对变更后的承办法官及合议庭成员提出回避申请,故原审变更承办法官并无不当。4、至于一审判决书将贾秋妍名字部分写成贾秋研系笔误,一审已经依法作出相应的更正裁定。至于贾秋妍上诉还提及的一审法院其他程序方面的问题,系审判工作作风问题,贾秋妍已经向一审法院相关部门提出异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二、贾秋妍应当支付透支信用额度的相应利息与滞纳金。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中行城南支行与贾秋妍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双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贾秋妍在享受到中行城南支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贾秋妍在办理信用卡时,明确表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同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说明其对领用合约的规则内容是清楚的。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上述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贾秋妍称中行城南支行计收的利息及费用标准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因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而非民间借贷,并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贾秋妍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三、贾秋妍主张的道歉与精神损失费属于侵权纠纷案件的诉求,而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四、贾秋妍主张在一审中因中行城南支行未带原件导致休庭而产生的差旅费与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二审中出现了新的事实,使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发生了变化,对贾秋妍的欠款本金本院纠正为49796.02元。中国人民银行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由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协议约定违约金,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违约金,故滞纳金仍为9797.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58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的其他本诉请求”、“驳回贾秋妍的全部反诉请求”。二、变更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5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贾秋妍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贷款本金49796.02元、利息7714.17元、滞纳金9797.67元(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并承担自2016年6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中以49996.02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以49896.02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7日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以49796.02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合计1941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负担200元,贾秋妍负担17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维群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钟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