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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朝跃、董倩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朝跃,董倩,陈茂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朝跃,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倩,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茂松,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朝跃因与被上诉人董倩、陈茂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朝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陈继书写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是诉争电话亭的实际出资人,而一审仅凭《门面转让协议》的签订人是董倩就否定了客观事实。二、《赔偿协议》也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完成电话亭过户手续,如果上诉人不是实际出资人,被上诉人怎么会配合过户。董倩、陈茂松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朝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胡朝跃为东山大道A-07号副食电话亭的实际出资购买人;2、依法认定东山大道A-07号副食电话亭被拆迁后的利益(价值32万元)归胡朝跃所有;3、责令董倩、陈茂松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茂松系胡朝跃前妻之弟,董倩系陈茂松之妻。1998年11月25日,以董倩为乙方,原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建管理监察中队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门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东山××叉车一分厂向乙方提供副食电话亭一个,编号为A-07号,面积为2.28平方米。甲方将门面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交清11000元费用;还约定甲方将门面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同时将该门面的临建手续及红线图交给乙方,乙方在转让该门面时应具备有关证件,即下岗证、待业证或残疾证;如城市建设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应无偿拆除。”2005年11月29日,胡朝跃与陈茂松发生纠纷,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约定:陈茂松随时配合胡朝跃完成电话亭户主过户手续。此后,该电话亭一直由胡朝跃管理使用,并取得相关收益。诉争副食电话亭现已经拆除。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6年1月19日,胡朝跃以陈茂松、陈继、董倩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山大道编号为A-07号副食电话亭归胡朝跃所有。该案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鄂050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诉争东山大道A-07号副食电话亭已被拆除,物权已经消灭,且该副食电话亭一直由胡朝跃实际占有使用,并获取收益,胡朝跃没有证据证明他人存在妨害的行为,故依法驳回了胡朝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朝跃主张其为东山大道A-07号副食电话亭的实际出资人,但该副食电话亭的转让协议实际签订人为董倩,胡朝跃提交的万国证券宜昌营业部打印的对账单显示其于1998年11月25日从其账户中取现4000元,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是用于支付了A-07号副食电话亭的转让费;另胡朝跃提交的2013年11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及账户流水明细复印件,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胡朝跃主张其为东山大道A-07号副食电话亭的实际出资人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朝跃主张东山大道A-07号副食电话亭被拆迁后的利益归其所有,现胡朝跃未举证证实该副食电话亭被拆除后,亦存在或已发生拆迁补偿的相关利益,故对胡朝跃该项诉讼,法院亦难于支持。陈茂松、董倩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朝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胡朝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山大道上的副食电话亭系为解决伍家岗区下岗职工再就业问题而修建,而胡朝跃不具备《门面转让协议》要求的受让方持下岗证、待业证或残疾证的身份要求,无法以自己的名义直接签订《门面转让协议》,本案结合《赔偿协议》、陈继的证明以及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6)伍刑初153-1号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综合认定下岗职工董倩受让东山大道A-07号副食电话亭时支付的11000元转让费实际为胡朝跃出资。但胡朝跃是否因此而享有东山大道A-07号副食电话亭的物权,应向《门面转让协议》的甲方原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建管理监察中队主张。胡朝跃经释明后仍坚持以董倩、陈茂松为相对方请求法院确认其是东山大道A-07号副食电话亭的实际出资购买人,确认其享有该副食电话亭被拆迁后的利益,该物权确认请求,法律关系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朝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胡朝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雪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