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河北互强地暖设备有限公司、朱占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互强地暖设备有限公司,朱占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互强地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新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姚吉雪,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占国,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强业暖气片有限公司部门经理,现住冀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互强地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强地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占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互强地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吉雪、被上诉人朱占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互强地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互强地暖公司给付朱占国4048元工资,驳回朱占国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可以看出,双方约定朱占国月工资4000元,然后根据完成工作情况核发效益工资,最高为10万元,如果约定朱占国的年薪为10万元,就没有必要约定每月工资数额了,企业要的是效益,没有旱涝保丰收的固定工资。互强地暖公司已按约定向朱占国按月发放了工资,朱占国没有达到公司要求的各项,没有达到10万元年薪的标准,一审判决补齐10万元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互强地暖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朱占国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朱占国在负责施工工程中疏忽大意,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又让客户产生对公司不好印象,公司指出朱占国的问题后,朱占国2016年3月不让公司安排其出差,无故不完成公司安排的任务,4月18日互强地暖公司解除与朱占国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通过考核,公司在一年后缴纳养老保险,也就是在协议期内不交社会保险,可以看出该协议具有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双重特征,社会保险需要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朱占国当时不同意交社会保险,互强地暖公司单方无法完成,不是互强地暖公司违反劳动合同。如果朱占国有社区养老保险、居民城镇医疗保险或农村养老、医疗保险,则不能办理职工养老、医疗保险,故朱占国能不能补交社会保险,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应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朱占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互强地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同意给付朱占国工资4048元,驳回朱占国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互强地暖公司与朱占国于2015年3月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2015年3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朱占国2015年年薪定为10万元(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对头一年),月工资按照4000元发放,年薪根据全年任务完成情况发放,协议生效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4月18日互强地暖公司解除了与朱占国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协议履行期间,互强地暖公司为朱占国发放的实际工资数额包括以4000元为基数按出勤天数发放的工资、补助、提成、加班费、车补等项目共计45072.99元。互强地暖公司未支付朱占国经济补偿金,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协议书中的10万元年薪发放标准意见不一致,因双方对全年任务完成情况、考量标准没有书面约定,互强地暖公司未提供单位效益考核制度等依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朱占国全年任务完成情况而对应的年薪发放数额,朱占国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10万元年薪不含补助、提成等项目的主张,故应将协议书中的“年薪按照全年任务完成情况发放”理解为互强地暖公司因朱占国工作而支付的全部相关费用。互强地暖公司已实际支付朱占国工资45072.99元,还应支付朱占国剩余工资54927.01元。互强地暖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是朱占国不尽职尽责、严重失职或给其造成重大损害,故对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与朱占国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互强地暖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应认定互强地暖公司与朱占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朱占国工作年限,按照年薪10万元计算,互强地暖公司应依法支付被告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12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在协议书中对缴纳养老保险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故互强地暖公司应当依法为朱占国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18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驳回河北互强地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河北互强地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占国剩余工资54927.01元;同期内河北互强地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朱占国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同期内河北互强地暖设备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部门的有关规定为朱占国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18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北互强地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互强地暖公司应支付给朱占国剩余工资数额问题。根据互强地暖公司与朱占国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朱占国2015年年薪定为10万元(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对头一年)。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18日朱占国在互强地暖公司工作,互强地暖公司认为该薪水根据全年任务完成情况发放,支付前提是朱占国达到公司要求的各项任务,故应发给朱占国的工资总额为49371.99元,减去实际发放的工资,还欠4万元多元。但就此主张,互强地暖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10万元年薪为因朱占国工作而支付的全部相关费用,判决互强地暖公司还应支付给朱占国54927.01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互强地暖公司主张朱占国存在严重失职、疏忽大意、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朱占国不予认可,互强地暖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根据互强地暖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内容,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此,一审认定互强地暖公司应依法支付朱占国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1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三、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亦都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因此,对互强地暖公司能否为朱占国办理社会保险及具体缴纳社保费用的数额、类型等,均需要社保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政策予以审核确认,故本案中关于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朱占国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二、河北互强地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接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朱占国剩余工资54927.01元、经济补偿金12500元;三、驳回河北互强地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河北互强地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蒋宝霞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洁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