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海燕诉绵阳市涪城区纤妍秀瘦身馆沿江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燕,绵阳市涪城区纤妍秀瘦身馆沿江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029号原告:张海燕,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绵阳市涪城区纤妍秀瘦身馆沿江店,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经营者:张艳林。原告张海燕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纤妍秀瘦身馆沿江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绵阳市涪城区纤妍秀瘦身馆沿江店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门面转让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50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收款日起支付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在绵阳市涪城区沿江四队一带闲逛,无意中走到被告店面,攀谈中其称生意不好做,有意将其经营的瘦身馆门面转让给原告经营。由于原告无社会经营,经被告等人诱惑,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疏忽之下将信用卡5万元刷至被告指定账户,并支付手续费600元。原告回家后发觉转让有猫腻,立即通知刷卡人暂时不要将信用卡金额转走,次日,原告到被告店面要求退款,被告一口咬定5万元是门面转让费,并拒绝退还。12月18日,原告再次联系被告,发现瘦身馆已经关门,东西也已经搬走,原告联系被告,被告答复称门面已经到期,从此被告既不出现,也不接原告电话,而被告的瘦身馆也已经注销,门面也被他人租赁经营。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绵阳市涪城区纤妍秀瘦身馆沿江店未作答辩。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6日原告在逛街时得知被告门面转让,双方在绵阳市涪城区纤妍秀瘦身馆沿江店里谈拢5万元转让费。原告称其没有现金,张艳林的丈夫叫了一个女的带了POS机到店内。后原告通过上海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共刷卡透支50612元。原告陈述其中5万元交给被告,另612元作为手续费支付给带POS机刷卡的女人。当晚,原告后悔。次日,原告联系张艳林称门面不要了,张艳林未同意但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海燕支付沿江四队22-5门面转让费5万元整”,张艳玲在收款人处签字。原告称,之后被告既不退款也电话联系不上,没过多久该门面便由他人经营中国移动四川广电网络生活店。后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房主电话取得联系,房东吴某称房屋原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20日到期,原承租人退房后又于2016年2月重新出租了,其不知道原告转租或转让房屋之事。2015年12月28日,原告以缔约过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06万元,我院作出(2015)涪民初字第6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海燕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纤妍秀瘦身馆沿江店虽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但原告张海燕向被告经营者支付转让费,被告经营者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门面转让费的行为表明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转让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张海燕已经履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交付案涉门面。因被告收取转让费后至今未将纤妍瘦身馆沿江店交付原告,被告所在的门面也由业主另行出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50600元及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转让费金额为50000元,原告确因付款向第三人支付手续费,但该费用并非履行合同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50000元及此款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海燕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纤妍秀瘦身馆沿江店于2015年12月17日形成的转让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绵阳市涪城区纤妍秀瘦身馆沿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海燕退还转让费5000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绵阳市涪城区纤妍秀瘦身馆沿江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珍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