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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花联森与韩帮本、王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联森,韩帮本,王为花,曹思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2693号原告:花联森,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添生,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沙县,系花联森之兄。被告:韩帮本,曾用名韩邦本,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住沙县。被告:王为花,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曹思春,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花联森与被告韩帮本、王为花、曹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联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添生、被告曹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帮本、王为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联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韩帮本、王为花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韩帮本、王为花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止按月利率1%向花联森支付借款利息;3.曹思春对韩帮本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1日韩帮本向花联森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当天扣除一个月利息1.4万元,将借款68.6万元转入韩帮本指定的韩邦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当日韩帮本向花联森出具一张借条,曹思春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4年春节前韩帮本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其他款项。王为花与韩帮本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韩帮本、王为花经公告传唤,未作书面答辩。曹思春辩称,“韩帮本跟我说没有借这笔款,花联森也没有向我追讨过,今年才把借条复印件给我看找我要钱。”花联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对事实认定如下:1、2012年8月21日韩帮本向花联森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向花联森借取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韩帮本”。曹思春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同日花联森根据韩帮本指定将款项68.6万元汇入韩邦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2、2014年春节前韩帮本偿还花联森借款10万元。3、韩帮本、王为花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婚姻登记申请书、韩邦银证言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韩帮本向花联森借款有借条、银行流水、韩邦银证言证实,予以确认。借条虽载明借款70万元,但花联森实际汇款68.6万元,认定韩帮本向花联森借款68.6万元。韩帮本偿还借款10万元,尚差58.6万元应予偿还。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花联森与韩帮本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条与银行流水的相差金额虽为2%,但该差距只有一笔,未形成支付利息的常态,不足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规定,债权人可自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韩帮本、王为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曹思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思春辩称韩帮本未向花联森实际借款的主张,因花联森提供了向韩邦银汇款68.6万元的银行流水,花联森的陈述与韩帮本出条的借条、韩邦银到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对曹思春的主张不予采纳。韩帮本、王为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韩帮本尚欠花联森借款本金58.6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韩帮本自2016年12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应按年利率6%向花联森支付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的逾期利息。三、韩帮本应支付花联森保全费357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王为花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曹思春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花联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花联森负担300元,由韩帮本、王为花、曹思春负担9500元,韩帮本、王为花、曹思春负担的受理费950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公告费600元由韩帮本、王为花、曹思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礼友人民陪审员  龚慧娟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雅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