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尚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965号原告:尚某,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4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尚某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8.41元、护理费907.52元、误工费14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609.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上午,原告在牛家营子镇永丰三家村集贸市场收驴过程中和被告李某发生争执,遭到被告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赔偿经济损失。李某辩称,双方因收驴问题发生争执,但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是原告将被告拥倒在地,导致被告脑袋起包,手指被原告掰伤。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李某在明知原告尚某已与卖主谈妥价格并交付完毕的情况下,仍然上前解驴缰绳,导致双方发生撕扯,后原告尚某住院治疗。被告李某因此行为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李某系七十周岁以上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拘留不予执行。被告李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尚某在被告李某上去解驴缰绳后,未采取报警等合理解决方式,而是上前与七十多岁的被告争抢驴缰绳,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尚某对其住院治疗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83.5元,系按照误工天数15天计算,因原告仅住院8天,且出院无相关医嘱,故按照相关标准支持其8天误工费的请求。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其主张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尚某医疗费4118.41元、护理费113.4×8=907.2元,误工费98.9×8=791.2元、伙食补助费100×8=8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6666.81元的70%,即4666.7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海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永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