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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效柱、冯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唐效柱,冯艺花,毕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650号原告: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龙子峪村。法定代表人:董方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良,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效柱,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被告:冯艺花,女,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被告:毕四海,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波,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舜天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职工,系毕四海妻兄。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资本)诉唐效柱、冯艺花、毕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国资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良、王建刚,毕四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波到庭参加诉讼。唐效柱、冯艺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国资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唐效柱、冯艺花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之日;2.毕四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唐效柱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等。毕四海为唐效柱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唐效柱与冯艺花系夫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毕四海辨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借款期间没有代替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唐效柱、冯艺花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兴国资本与唐效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唐效柱提供短期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逾期还款的,应按月30‰的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同日,毕四海与兴国资本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唐效柱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的借款本金为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1日,兴国资本以支票方式给付给唐效柱,唐效柱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唐效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日,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唐效柱与冯艺花于1992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兴国资本与唐效柱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毕四海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兴国资本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唐效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唐效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兴国资本请求唐效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唐效柱、冯艺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冯艺花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之后的利息,因其约定超出了相关规定,以年利率24%计算较为适宜。毕四海应当为唐效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效柱、冯艺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效柱、冯艺花偿还原告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唐效柱、冯艺花支付原告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毕四海对上述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唐效柱、冯艺花追偿。四、驳回原告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唐效柱、冯艺花、毕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晓莉法官助理 江兆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志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