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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执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襄城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与姚丙焕、应凤玲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城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姚丙焕,应凤玲,襄城县富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25执164-2号申请执行人:襄城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孙振甫。被执行人:姚丙焕,男,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执行人:应凤玲,女,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执行人:襄城县富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烟城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二孩申请执行人襄城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与被执行人姚丙焕、应凤玲、襄城县富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襄城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襄证执字第216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在履行义务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当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襄城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襄证执字第216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京伟审判员  XX恩审判员  岳豪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