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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进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22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进荣(曾用名马玉龙,别名老马),男,1965年7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户籍地甘肃省定西市汽车站派出所,回族(自报),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本市天山区幸福路二道湾自建房。2014年3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1日、22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7日,因吸食毒品和盗窃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骆雷、李克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进荣与马国义(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市七一酱园四楼太子龙服装店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由李进荣负责掩护,马国义将被害人放在该服装店柜台上的一部玫魂金色的VIV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为990元)盗窃。赃物已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7年3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李进荣在本市幸福花园44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韩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上衣右口袋内的一部银灰色荣耀5C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934元)扒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消费。3.2016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李进荣在本市幸福花园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衣服右口袋内的一部金立M5plu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057元)扒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消费。4.2016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进荣在本市沙区七一酱园对面的10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阿某不备,将被害人装在裤子口袋内的一部金色华为mate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776元)扒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消费。5.2016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进荣在本市沙区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叶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挎包内的一部银色0PP0R9M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126元)扒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进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韩某、王某、阿某、叶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马国义的供述、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李进荣的身份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进荣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进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进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进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进荣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鸿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煜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