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81执恢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施学青、陈小五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学青,陈小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81执恢26号之一申请人:施学青,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执行人:陈小五,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人施学青与被执行人陈小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执行款8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925元,申请执行费113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陈小五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皖H×××××号雪佛兰牌汽车,该车未能实际控制,该车已被他案查封且已设立抵押,同时发现被执行人陈小五名下有一辆2003年登记的车牌号为沪C×××××风神牌汽车,该车亦未能控制,鉴于该车使用年限过程,不利于变现处理,故未查封该车。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峰审判员 甘少林审判员 姚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