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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代玉田、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玉田,湖北省交通运输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3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代玉田,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28号。法定代表人何光中,厅长。委托代理人冯学斌,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政策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屈定革,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玉田因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强行毁坏其承包地上附着物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对所指“具体的诉讼请求”前提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代玉田作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但代玉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作出过相关实施对代玉田承包的果园及附着物的拆迁行为,代玉田提供的《十白高速公路郧县段集体林木补偿协议书》和《十白高速公路(郧县段)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包干补偿协议》,只能证明湖北省十堰至白河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十白建设指挥部)与湖北省十白高速公路(郧县段)协调指挥部签订对十白高速被征用林地范围的集体林木拆迁补偿达成协议,不能证明代玉田承包的果园被强行毁坏系本案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致,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代玉田的起诉。代玉田不服一审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不服(2017)鄂0103行初8号行政裁定,本人有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下设的十白建设指挥部与湖北省十白高速公路(郧县段)协调指挥部签订经济作物总体打包补偿协议,与郧阳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总体打包补偿协议,有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批准设立的十白建设指挥部批准文件和2011年9月18日交付给湖北省交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文件,有地方人民政府的反映情况和目击证人、证言、证明和司法机关的反映情况,有残留的照片及其它材料足以证明其所设的十白建设指挥部和其工作人员都由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领导和管理,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对其下设的十白建设指挥部的所有行为应当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人经营105亩承包地梨树8500棵、茶园2亩、中药材75亩(黄姜60亩、柴胡10亩,苍术5亩),湖北省交通运输厅的下属单位在未告知本人的情况下,强行将其毁坏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多次找到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协商解决无果,被上诉人将侵权行为推卸给湖北省交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明显不合理。该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1月至10月,湖北省交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1年9月18日。上诉人的财产受损与湖北省交通运输厅的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十白建设指挥部是被上诉人设立的,且其内部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应对其侵权损害行为履行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在没有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且对湖北省交通运输厅的侵权行为没有作出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明查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启动法定程序,公开审理本案。湖北省交通运输厅答辩称:⒈答辩人并没有实施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被诉行政行为。被答辩人系对十白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涉及本人承包地的征地补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该征地补偿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十白建设指挥部,该指挥部既不是答辩人的所属机构,答辩人也没有授权该指挥部行使行政权力。所以十白建设指挥部的行为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⒉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答辩人的起诉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⒊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行为争议。⑴十白建设指挥部系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开公司)于2009年10月经请示答辩人同意后成立的机构,主要负责十白高速公路的建设协调及组织领导等工作,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关系隶属高开公司。2010年,十白建设指挥部因建设十白高速公路需要对代玉田耕种的土地进行占用,与代玉田达成了相关补偿协议,并按照标准对代玉田耕种的土地进行了合理补偿。被答辩人对十白建设指挥部因高速公路建设实施征地行为并无异议,只是对征地补偿的范围和金额存有异议,因此,十白建设指挥部和被答辩人的纠纷性质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争议。⑵即使存在民事纠纷,也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鄂政办函〔2011〕81号),自2011年8月31日起,十白高速公路的债权债务均移交给湖北省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据此,十白高速公路建设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责任主体应为湖北省交通投资有限公司。⒋十白建设指挥部早就和被答辩人达成协议,并给予了合理的补偿,被答辩人反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是错误的。2010年1月,十白建设指挥部和被答辩人已经达成了相关协议,并且对被答辩人进行了合理补偿。但是,被答辩人反复不断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本身就是一种浪费社会资源的缠讼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行政裁定。本案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律、法规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㈠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㈡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㈢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㈣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代玉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对其“105亩承包地梨树8500棵、茶园2亩、中药材75亩”实施强行毁坏的行为,其所提供的《十白高速公路郧县段集体林木补偿协议书》和《十白高速公路(郧县段)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包干补偿协议》,不能证明其承包的果园及附着物被毁坏系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作出的行政行为或授权行为所致,故其起诉属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款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代玉田的起诉并无不当。代玉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望庭审判员  程敬华审判员  曾文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