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拓与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复函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拓,长沙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拓。委托代理人黄大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市政府二办公楼九楼。法定代表人冯意刚,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海玲,系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德,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黄拓因诉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复函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4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214号的房屋,在2010年4月经鉴定为Dsu级危房,应停止使用。2010年原告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开福区分局提交《个人住宅建设工程申请表》,申请对危房进行改扩建。开福区分局经审查认为,原告可以建2层加8平方米的梯间,共计135平方米,并报被告审批,被告审核后又向长沙市人民政府请示,经副市长李军批准同意后,再转交开福区分局签收,至此审批程序已经结束。但2012年2月1日开福区分局在原告房屋处张贴《建设项目公示书》后,仅因为接到一次他人反映与建房事实不符的信访,就否认原告与邻居所签协议中的“双方无异议”内容的效力,至今不肯向原告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原告多次反映,被告于2015年4月向原告作出《关于开福区营盘路214号(原巡道巷10号)黄拓户私房申请进行危房改建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否认以前依法认定的原告与相邻户的协议,拒绝为原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就此向岳麓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岳麓区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败诉,但在判决中指出向原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开福区分局的职责。但该案判决后,开福区分局仍然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务公开网上公示的城区规划分局职责第六条中规定城区规划分局系代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拒绝向原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废除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务公开网上公示的城区规划分局职责第六条中的错误内容;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开福区营盘路214号(原巡道巷10号)黄拓户私房申请进行危房改建的复函》。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向原告作出《复函》,不批准原告的房屋改扩建申请系行政不作为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岳行初字第0016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5)长中行终字第0078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被告作出的《复函》是“履行法定相应职责的答复,于法有据”,《复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中行终字第00788号终审行政判决已经认定,被告作出的《复函》合法有效。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拓的起诉。黄拓不服,上诉称:本案的诉讼标的不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上诉人没有���服被上诉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案的一、二审判决,本次起诉标的不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为上诉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次起诉的标的有三:1、《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务公开网城区》规划分局职责第六条的部分内容违法,废除该内容;2、《复函》是信访回应,请求撤销该《复函》;3、判令政府行政机关毁灭证据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湘0104行初5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撤销被上诉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关于开福区营盘路214号(原巡道巷10号)黄拓户私房申请进行危房改建的复函》。2016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长中行终字第00788号的行政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是���履行法定相应职责的答复,于法有据”,《复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判决已生效。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王真铮审判员 柳志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 费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