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姚碧炯、朱芸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姚碧炯,朱芸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第2493号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宏路5号3幢303室。法定代表人:胡林明。委托代理人:鲍珍方,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诗琪,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碧炯,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朱芸芳,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碧炯、朱芸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诗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姚碧炯立即偿还垫付款7553.19元,并支付违约金(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要求被告姚碧炯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朱芸芳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姚碧炯因购买汽车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约定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垫付银行贷款的,被告应自垫付之日,按垫付款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垫付款的,原告因清收、追偿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芸芳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姚碧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向银行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垫付款项7553.19元。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而起诉。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后,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约定归还垫付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主张自垫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朱芸芳作为姚碧炯的反担保人,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碧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7553.19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二、姚碧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朱芸芳对上述姚碧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姚碧炯负担,朱芸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杭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建利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