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潘海萍、何东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海萍,何东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海萍,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华盛,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东青,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礼剑,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海萍因与被上诉人何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7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海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华盛,被上诉人何东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礼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海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2016年11月9日一审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水迎天下浴场合作协议》,主张案涉款项系由其他法律关系产生,上诉人在第二日便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8月17日上诉人与赵大保签订的《水迎天下浴场转让协议》予以抗辩,并在2017年1月10日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再次提交了该份协议。但一审在已针对该转让协议多次发问调查,交由被上诉人质证的情况下,却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转让协议不予评判认定,不将该证据列入民事判决书中,显然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仅以汇款账号由徐菲提供,30万元大额现金未签订借款协议,被上诉人否认协商借款事宜为由,不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借贷合意,且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系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徐菲的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显然与事实不符。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协议签订于2016年8月11日,而景宁水迎天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销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相应股权也已不存在,故该份合作协议显然无效,一审采信该证据存在错误。其次,案涉30万元款项仅用于归还徐菲的银行贷款,与赵大保无关,赵大保当时已经与徐菲离婚,因此不可能用于支付赵大保相关的股权转让款,并且上诉人系以赵大保之前所欠上诉人的债务抵偿股权转让款,之前上诉人与赵大保之间的欠条和两份借条的金额加上赵大保在浴场经营中应承担的债务金额,与上诉人提供的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款金额是一致的,所以案涉3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三、案涉30万元虽然用于归还徐菲银行贷款,但该笔贷款担保人为何东青,因该笔贷款逾期,故被上诉人具有借款的需求,上诉人出借款项时徐菲已经负债累累,而被上诉人为教师,具备一定的还款能力,故上诉人将款项出借给被上诉人,如果款项系出借给徐菲,则没有必要先汇付到被上诉人何东青账户,上诉人提供的与徐菲之间的录音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准备贷款50万元,其中30万元用于归还上诉人的借款,由于本案款项系用于临时周转,故未签订借款协议,并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合意不成立。何东青辩称:一、上诉人将案涉30万元通过被上诉人账户交付给徐菲系因其与徐菲、赵大保之间的浴场股份转让关系,该事实可以通过徐菲的证言、徐菲还款凭证、水迎天下浴场协议、上诉人与赵大保之间的短信内容,上诉人书写的单据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笔30万元实际为股权转让款。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本案诉讼发生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见过,账户也是由徐菲告知上诉人,由于该笔款项并非借款,故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三、上诉人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关于双方之间如何形成借贷合意等细节问题存在多处不符合事实的陈述,该主张显然属于上诉人的推测而并非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潘海萍通过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卡号为62×××01银行账户电汇给何东青在景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为62×××59银行账户30万元。何东青于当日取出该款用于归还案外人徐菲在景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号为951112015002947的到期贷款。2016年8月11日,潘海萍与案外人赵大保签订《水迎天下浴场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赵大宝(30324198007191873),乙方:潘海萍(3325197008190020)。水迎天下位于景宁县人民南路欣河大酒店附楼3楼。甲方占有水迎天下浴场百分之五十的股份,现以叁拾万元的价格将30%此股份转让给乙方,特此证明。甲方:赵大保,乙方:潘海萍。2016年8月11日”。庭审中,潘海萍陈述称,由案外人徐菲告知其何东青在景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为62×××59汇款账户。另查明,何东青系案外人徐菲侄女徐翔翔的丈夫,案外人徐菲与案外人赵大保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7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1、潘海萍与何东青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2、潘海萍向何东青转账行为是否能够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潘海萍诉称已经通过电话的方式与何东青达成借贷合意,因潘海萍与案外人徐菲曾是亲戚关系且是多年的朋友,而案外人徐菲与何东青是亲戚关系,且何东青答应贷款下来马上把钱还掉,所以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何东青辩称其与潘海萍素未谋面,在案外人徐菲用何东青账户过账前,与潘海萍无任何联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用于涉案款项汇款的账号即何东青在景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账号系由案外人徐菲告知潘海萍,而并非由何东青提供,与常理不符。其次,潘海萍把案涉30万元大额现金转账给何东青后,双方未签订过任何借款协议,亦与常理不符。再次,潘海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汇款前通过电话方式就借款事宜与何东青进行过协商,且何东青予以否认。综上,对潘海萍主张其与何东青之间曾经对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即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潘海萍仅依据银行对账单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何东青抗辩称涉案款项系潘海萍支付给案外人徐菲的股权转让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潘海萍在何东青提出合理抗辩后未能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何东青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潘海萍要求何东青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海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潘海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潘海萍通过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卡号为62×××01银行账户电汇给何东青在景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为62×××59银行账户30万元。何东青于当日取出该款用于归还案外人徐菲在景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号为951112015002947的到期贷款。庭审中,潘海萍陈述称,由案外人徐菲告知其何东青在景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为62×××59汇款账户。另查明,何东青系案外人徐菲侄女徐翔翔的丈夫。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汇付30万元给被上诉人的银行凭证,但被上诉人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该笔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即上诉人需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予以进一步举证,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就案涉款项的交付与被上诉人何东青进行过协商,何东青的个人账号系由案外人徐菲而并非何东青本人提供给上诉人,案涉款项系用于归还案外人徐菲的信用社贷款,在案涉的大笔款项交付之后,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故上诉人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了借贷合意,由此,其与何东青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此外,本案仅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因浴场股份转让或者民间借贷行为形成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另行主张,因此也无法认定案涉30万元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徐菲或赵大保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中虽然上诉人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了《水迎天下浴场转让协议》,但其并未明确该份协议系作为证据提交,且本案审理的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浴场股份转让相关的书面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一审对此不予列明并不存在程序不当,对于事实认定也并无影响。综上所述,潘海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潘海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孙雅和代理审判员 翁王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