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合智与张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合智,张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879号原告:杨合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娟。被告:张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戴学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原告杨合智与被告张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合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娟、被告张林、被告永诚保险高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合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6214.88元、误工费17505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子抚养费12905.1元、其母抚养费3207.6元、车损费+财物损失4568元、评估费410元、施救费2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143700.58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13971.75元、其母3490.3元,损失共计149984.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7时10分许,被告张林驾驶小型轿车沿高新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苓芝后街,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合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耻骨骨折。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9984.93元。被告张林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事故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永诚保险高密支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在卷佐证;对被告张林驾驶的车辆在永诚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予以确认,对保险单予以在卷佐证。对被告张林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合智于2016年5月31日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耻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第4肋骨骨折,入院后完善局部理疗,活血化瘀对症治疗,住院81天,于2016年8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4794.43元,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入院当天支出门诊费970.45元,10月19日支出门诊费450元,其医疗费合计26214.88元(24794.43元+970.45元+450元)。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合智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住院期间壹人护理。4.营养期限为30日(建议30元/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300元。原告杨合智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17505元,原告在高密市三诚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500元,经鉴定误工时间150天,其误工费为17505元,提供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595元、3395元、3405元,月平均工资为3131.67元[(2595元+3395元+3405元)÷3]。2、护理费81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妹妹杨芳护理,杨芳在高密市鸿宇润滑油销售中心工作,月均工资3000元,护理81天,其护理费为8100元,提供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一份,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杨芳事故前三个工资分别为1500元、3000元、3000元,月平均工资2500元[(1500元+3000元+3000元)÷3]。3、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住院81天,每天30元。4、营养费9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30天,每天30元。5、交通费850元,提供的票据均为汽车定额发票。6、残疾赔偿金6309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杨合智租赁甲方蔡善学位于高密市经贸街铸钢厂家属小区房屋一处;提交栾喆出具的证明:“现有楼房潍高房权证高密市经贸街道铸钢厂家属小区一号楼三单元1楼西户,蔡焕之(已故)赠送于其弟蔡善学,情况属实”;提交高密市朝阳街道葛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杨合智身份证号于2013年4月份在高密市经贸街道铸钢厂家属小区一号楼三单元一楼西户居住至今,情况属实”,该证明加盖高密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公章,内容为:“杨合智,身份证号,现租住在高密市经贸街道铸钢厂家属小区一号楼三单元一楼”;提交交款人为蔡善学的水费收据5张,电费收据4张,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8、被抚养人生活费17461.75元,原告有一子杨腾翔及母亲刘方芹需要抚养。(1)原告受伤时其子5周岁(生于2011年8月18日),需要抚养13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13971.75元(21495元×13年÷2×10%),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原告受伤时其母刘方芹69周岁(1947年8月5日生),需要抚养11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三个子女,其抚养费3490.3元(9519元×11年÷3×10%),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9、车损、财物损失4568元,原告提交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其宗申100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935元,财物损失1633元(男式休闲外套一件320元、男式裤子130元、男式皮鞋180元、中兴手机1003元)。10、评估费410元,提供评估费发票一份。11、施救费20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一份。12、复印费20元。提供复印费收费单据一份。以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3700.58元。被告永诚保险高密支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合理剔除其费用,用药清单中的大生化项目的检查与交通事故无关;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对其工资标准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护理人为原告妹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关系,护理时间过长;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住院时间过长;5、出院医嘱中医院未建议其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未载明行程及发车时间,无法证明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内产生,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7、根据保险公司前期调查结果,原告长期居住地在夏庄镇,对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不予认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理,且无派出所具体民警签字,无法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村委出具的无土地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8、法医鉴定费不予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10、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主张,原告虽鉴定为十级伤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11、车损、财物损失价格评估过高,报告中显示手机受损,但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手机受损,对原告的手机、衣物损失不予承担;11、评估费、施救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1、原告自2013年开始在高密市铸钢厂小区租房居住,已提供相应的交纳电费等生活支出的票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事故发生时原告衣服和手机均被毁损,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交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查勘报告,查勘询问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查勘询问人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王忠明,“被询问人对此表信息真实性予以确认”栏内由原告兄弟杨昭签字并摁手印确认,该查勘表记录的原告事故经过为:“2016年5月31日早上7点左右,我骑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相撞”,记录的工作单位和地址为“三诚化工,高密市银鹰桥西”,具体工作为“在车间添加硫磺”,居住栏长期居住地址为“高密市夏庄镇大石桥村11号”。原告对该查勘报告质证认为:长期居住地址仅是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该调查报告并非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其载明内容无法证实。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每天93.18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49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林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杨合智骑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张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合智无责任,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合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张林驾驶的车辆在永诚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永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214.88元,提供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其误工费为15658.35元(3131.67元×5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其护理费为6750元(2500元÷30天×81天)。原告按法医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对其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原告主张在经贸街铸钢厂家属小区租房住,提交的高密市朝阳街道葛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经办人签字,朝阳派出所证明亦无负责人、经办人签字,派出所证明只能证明出具证明时(2017年1月20日)杨合智在该处租房居住,水电费单据无法证明是原告杨合智缴纳,保险公司查勘报告中记载的原告长期居住地址为夏庄镇大石桥村,工作单位为“高密市银鹰桥西”,查勘报告中记载原告下夜班回家由西向东行驶,与其主张的租住地址方向不一致,对比双方提供的证据,该查勘报告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其在外务工,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乡结合计算,为47966元[(34012元+13954元)÷2×20年×10%];原告儿子的抚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187.35元(9519元×13年÷2×10%),原告主张的母刘方芹的抚养费3490.3元,符合法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643.65元(47966元+6187.35元+3490.3元)。本次事故致原告爱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且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93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发生事故致衣物、手机损坏,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1633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法医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2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评估费本院予以支持263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合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2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5658.35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764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损失2935元、施救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263元,共计117094.88元。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5658.35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764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185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原告的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3852元(10000元+81852元+2000元)。原告杨合智剩余的损失23242.88元(117094.88元-93852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被告张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该损失部分由永诚保险高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张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合智损失938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242.8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林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杨合智负担36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1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艺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