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民申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董晓峰、王胜魁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晓峰,王胜魁,王仕卿,王书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3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晓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胜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仕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书林。再审申请人董晓峰与被申请人王胜魁、王仕卿、王书林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7民终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晓峰申请再审称,(一)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结束”,并据此判决解除王胜魁与王仕卿、董晓峰、王书林的合伙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是伪造的,不能反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伙期间的支出、收益情况。(三)判决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胜魁、王仕卿、董晓峰、王书林四人合伙承建长垣县芦岗乡政府东侧的社区楼房建筑工程,长垣县芦岗乡人民政府已出具交房验收证明,且一审中各合伙人均同意算清账后结束合伙关系,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结束,解除王胜魁与王仕卿、董晓峰、王书林的合伙关系并无不当。一审中王胜魁申请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南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鉴定,王胜魁、王仕卿、董晓峰、王书林四人对提交审计的出资情况和凭证账本的真实性均签字确认,故董晓峰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是伪造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据以审计计算的合伙期间的账目,合伙人均应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本院二审对董晓峰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经综合分析不予采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晓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铁红审判员  胡水清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梦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