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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鸿亮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王鸿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刑终81号抗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汉族,住本市平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春,阳泉市聚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王鸿亮,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住平定县,曾于2012年1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14日因砍伤他人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鸿亮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6)晋0303刑初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王鸿亮未上诉。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戎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春、原审被告人王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2月13日21时许,在阳泉市××区“陈家小馆”饭店厨房内,被告人王鸿亮与被害人梁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鸿亮持菜刀将梁某某左侧面部,左侧腰部,左侧背部等处砍伤。经鉴定:梁某某面部皮肤裂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梁某某受伤后及时到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了①医疗费7237.9元;②护理费,2016年度阳泉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22天),计算14天,计1031元;③误工费,2015年度山西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6710元/年,计算一个月,计2226元。三项共计10494.9元的相关费用。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菜刀一把证实:作案工具的概貌。(二)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违法被告人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鸿亮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曾于2012年1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14日因砍伤他人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处罚款二百元。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13日晚21时许,马家坪派出所接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战备路陈家小馆饭店有人被打伤。接此指令后,民警在阳泉市××区陈家小馆饭店内将涉嫌故意伤害的被告人王鸿亮抓获。3、阳泉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6年2月14日,梁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面部、左上臂、左前臂、腰部皮肤软组织裂伤。4、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所使用的凶器菜刀、梁某某伤情及案发现场情况。5、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王鸿亮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三)证人证言1、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2月13日晚20时许,我正在饭店厨房炒菜,听见隔壁厨房有人叫嚷,我当时跑过去看到王鸿亮手里拿着菜刀,对面站着厨师梁某某,梁某某当时脖颈处还流着血,我上去劝架,夺了王鸿亮手里的菜刀,之后还有饭店的人跑进来拉架,随后安顿好手里的工作,赶到医院看望梁某某并报警。王鸿亮用刀砍梁某某的过程我没看见,王鸿亮当时用的刀是厨房的切菜刀,平时在厨房案板上放着。2、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2月13日晚20时许,我正端着菜要出厨房时,听见厨房的面点师傅和年轻的传菜服务员不知为何吵了起来,传菜服务员拿起案板上的刀和面点师傅打了起来,当时服务员拿着刀往面点师傅身上砍,面点师傅手里拿着一把笊篱往传菜员身上打,随后跑进来人将他们双方拉开了。我看见传菜员往面点师傅身上砍了两三下,面点师傅的脖子被砍破了,还流了血。3、陈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2月13日晚20时许,我在矿区陈家小馆饭店厨房内洗碗,突然听见我背后的王鸿亮和梁某某吵了起来,我没有理会他们,接着听到他们打了起来,我扭头看到王鸿亮手里拿着把菜刀和梁某某相互打了起来,我喊王鸿亮放下菜刀,接着看到王鸿亮用菜刀朝梁某某身上砍了一刀,随后就被饭店内的其它工作人员分开了。王鸿亮当时用一把切菜刀砍伤的梁某某。(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2月13日晚20时许,我在阳泉市××区陈家小馆饭店厨房内做面,传菜员王鸿亮将面汤洒在外面,我说了他几句,王鸿亮就对我辱骂,用手拽住我的衣领要打我,他随手拿起厨房案板上的菜刀往我身上砍了五、六下,在我被砍过程中,我手里拿着把笊篱往王鸿亮身上打了几下,之后就被饭店在场的人拉开了。(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鸿亮的讯问笔录证实:对自己持刀砍伤被害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在阳泉市××区陈家小馆饭店厨房内我当时正在上班,工作过程中,我和面点师傅梁某某发生口角,我当时用手拽住梁某某的衣领,梁某某随后就用笊篱打我的头部,我随手拿起厨房内案板上放置的菜刀往梁某某的身上乱砍了几下,我们当时被人拉开后我就离开了厨房。(六)鉴定意见阳泉市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梁某某面部皮肤裂伤,为轻伤一级。(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2月13日王鸿亮持刀伤害梁某某的过程。(八)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1、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梁某某花费医药费7237.9元。2、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梁某某于2016年2月14日入院治疗,2月27日出院,共住院14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鸿亮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鸿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梁某某关于伙食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因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本案王鸿亮应赔偿梁某某的项目包括:①医疗费7237.9元;②护理费,梁某某对护理费的赔偿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酌情支持,以2016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22天),计算14天,计1031元;③误工费,梁某某对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酌情支持,以2015年度山西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6710元/年,计算一个月,计2226元。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鸿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鸿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医疗费7237.9元、护理费1031元、误工费2226元,共计10494.9元。三、上述第二项给付内容,由被告人王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执行。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王鸿亮量刑偏轻。理由如下:被告人王鸿亮持饭店后厨菜刀将被害人的左面部、左耳后、左颈部、左上肢、左背部、左腰砍伤。累计瘢痕达19.6cm,且伤及要害部位,情节恶劣。本案中王鸿亮使用的厨房菜刀其杀伤力不次于管制刀具,对以上从重处罚情节该判决未体现。王鸿亮系累犯,且性质比前罪严重,应适用较大的从严幅度,原审法院对王鸿亮的判处量刑偏轻,应适度增加其量刑幅度。上诉人梁某某及其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1、上诉人支持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2、要求王鸿亮赔偿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侍费每天按100元,即3900元,误工费按医嘱应给付3个月,后续治疗费3万元等费用。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王鸿亮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所列一致,且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予以确认。对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判量刑偏轻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鸿亮持菜刀伤害受害人且系累犯的情节,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均予以体现,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鸿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对其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梁某某及其代理人所提未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法相悖,陪侍费偏低、误工费应支持3个月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在案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王鸿亮赔偿上诉人梁某某的项目和标准符合有关规定,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鸿亮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鸿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上诉人梁某某及其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计元审判员  付建红审判员  侯仲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