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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恒业担保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德兴隆旅游制品有限公司、黄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恒业担保有限公司,临海市德兴隆旅游制品有限公司,黄辉,王祖撑,林鉴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139号原告:台州市恒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华。委托代理人:张玉海。被告:临海市德兴隆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华。被告:黄辉。被告:王祖撑。被告:林鉴舜。原告台州市恒业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恒业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市德兴隆旅游制品有限公司、黄辉、王祖撑、林鉴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德兴隆旅游制品有限公司、黄辉、王祖撑、林鉴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业公司起诉并在庭审中变更了事实和诉讼请求为:2016年7月29日,被告临海市德兴隆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因归还借款需要向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银泰支行)申请贷款118万元整,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651120160034867),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65‰,原告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具体内容详见保证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临联委保字2016024号),合同约定:1、担保费率按月1.8‰,担保费总额计人民币25480元整;2、甲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应由债务人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主合同中标明的银行贷款利率加浮50%计算[具体内容详见委托担保合同]。为了保障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临海市德兴隆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黄辉、王祖撑、林鉴舜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函[具体内容详见反担保函]。后被告临海市德兴隆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农商银行银泰支行的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在2016年12月31日代为偿还利息19244.2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临海市德兴隆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临海市德兴隆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共计19244.2元,并按月利率8‰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二、判令被告黄辉、王祖撑、林鉴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恒业公司提交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委托担保合同1份、反担保函3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特种转账传票1张及说明1份、临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四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恒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有效证明其为被告临海市德兴隆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向农商银行银泰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黄辉、王祖撑、林鉴舜提供反担保,在2016年12月31日代为偿还了利息19244.2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恒业公司与四被告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恒业公司为被告临海市德兴隆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向农业银行银泰支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临海市德兴隆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息,原告按约承担了支付利息的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临海市德兴隆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双方约定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主合同中标明的银行贷款利率加浮50%计算,原告要求按8‰来计算代偿资金的利息,在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辉、王祖撑、林鉴舜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临海市德兴隆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现被告临海市德兴隆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代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农商银行银泰支行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反担保人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依法应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德兴隆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台州市恒业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共计19244.2元,并按月利率8‰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辉、王祖撑、林鉴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辉、王祖撑、林鉴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海市德兴隆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临海市德兴隆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辉、王祖撑、林鉴舜负连带责任。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吴金炉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