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24刑初33号自诉人马某某,男,生于1987年9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96年1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自诉人马某某于2017年2月13日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马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达成和解,并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马某某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马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顾小丽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