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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24刑初33号自诉人马某某,男,生于1987年9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96年1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自诉人马某某于2017年2月13日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马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达成和解,并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马某某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马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顾小丽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