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宋长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长运,执行案外人),丛贵洲,鲁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宋长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武,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马文波。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丛贵洲。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鲁翠萍。上诉人宋长运因与被上诉人马文波、原审第三人丛贵洲、原审第三人鲁翠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2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长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丛贵洲离婚时约定房屋归马文波所有,并不能导致原告马文波一定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马文波对房屋享有债权而非所有权;2、原审判决的内容违反物权法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第三人丛贵洲与原告马文波离婚时约定,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归马文波所有,但该约定对外没有效力。房屋所有权作为一种物权以登记对外产生公示效力,房屋目前登记在第三人丛贵洲名下,就是第三人丛贵洲的房屋,不是原审原告马文波的房屋。马文波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被卷入宋长运和丛贵洲之间的债务纠纷中,我们于2005年7月份离婚,离婚协议也是2005年签订的,他们之间的债务发生在2009年,知道房屋��查封是在2013年。因为离婚时房子的商业贷款没有还清,所以双方协商房屋归我,贷款仍由丛贵洲偿还,因为在购买房子时房屋就登记在丛贵洲名下,所以一直没有更名,也没法完成过户。第三人丛贵洲二审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离婚时关于房子的贷款没有还清,所以房屋虽然归马文波,但是没有还完贷款不能过户,故至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宋长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法院对旅顺育慧街雅馨苑120-401的执行;2、确定位于旅顺育慧街雅馨苑120-401住房一套,其产权归原告所有;3、第三人丛贵洲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马文波与第三人丛贵洲原系夫妻关系,此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2年共同购买了位于旅顺口区育慧街120号(401)室房屋���并以该房屋在中信银行大连市旅顺口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期限为20年,当时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丛贵洲,房证号为大房权证旅私字第XX**号。2005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丛贵洲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旅顺口区育慧街雅馨苑120号(401)房屋产权归原告马文波所有,房屋贷款由第三人丛贵洲支付。双方离婚时因案涉房屋所设定的抵押尚未解除,原告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所以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丛贵洲名下。后第三人丛贵洲于2012年又以案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600,000元,期限一年,借此贷款时原告马文波不知情。2013年贷款到期时民生银行在原告马文波所居住的旅顺口区育慧街雅馨苑120号(401)室的房门上张贴了催缴贷款通知书,原告才知道第三人丛贵洲用案涉房屋在民生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另查,自2009年12月起第三人丛贵洲曾多次在被告宋长运处借款,并于2014年4月27日由第三人丛贵洲作为借款人、第三人鲁翠萍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宋长运出具289,600元欠条一张,后被告宋长运以第三人丛贵洲、鲁翠萍为被告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于2015年3月31日依宋长运之申请依法作出(2015)旅民初字第4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丛贵洲所有的位于旅顺口区育慧街120号4层1号的房屋,并在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旅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丛贵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宋长运借款289,600元,鲁翠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宋长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的过程中,原告马文波作为案外人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被查封的房屋在其与丛贵洲离婚时已约定归其所有,要求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马文波的异议后,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辽021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马文波的异议。马文波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终止法院对旅顺育慧街雅馨苑120-401的执行;2.确定位于旅顺育慧街雅馨苑120-401住房一套,其产权归原告所有;3.第三人丛贵洲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文波与第三人丛贵洲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旅顺口区育慧街120号(401)的房屋,虽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第三人丛贵洲名下,但属于原告马文波与第三人丛贵洲二人共同所有的财产,2005年7月25日二人在登记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做了处理,协议约定位于旅顺口区育慧街120号(401)的房屋归原告马文波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此规定,本案原告马文波与第三人丛贵洲在离婚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案涉房屋)协议处理,此时,位于旅顺口区育慧街120号(401)的房屋由原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转化为属于原告马文波个人所有财产的性质,只是未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影响马文波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同时第三人丛贵洲在与原告马文波离婚后对案涉房屋已不再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现本案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马文波,其在被告宋长运与第三人丛贵洲、鲁翠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所以应停止对位于旅顺口区育慧街120号(401)的房屋的执行。对于原告要求丛贵洲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在本案审理范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育慧街120号(401)的房屋归原告马文波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旅私字第XX**号);二、停止对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育慧街120号(401)���房屋的执行。三、驳回原告马文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第三人丛贵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马文波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马文波与原审第三人丛贵州于2005年7月25日在登记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做了处理,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被上诉人马文波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此时,案涉房屋由原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转化为属于被上诉人马文波个人所有财产的性质,只是未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二人未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非二人的主观过错,所以不影响被上诉人马文波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在原审第三���丛贵洲在与被上诉人马文波离婚后对案涉房屋已不再享有所有权。因此,被上诉人马文波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阻却了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马文波在上诉人宋长运与第三人丛贵洲、鲁翠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停止对位于旅顺口区育慧街120号(401)的房屋的��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上诉人宋长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丽审判员 王迎春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