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女,1988年12月2日生,汉族,务工,住河东区。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管文全,山东鼎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管文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自2013年秋起在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德力西工业园西50米处沿街房内私开“红梅牙科”对疾病患者实施诊断和治疗。2013年3月20日、2014年12月11日,李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先后二次被行政处罚。2016年10月9日,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李某再次从事诊疗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追究其非法行医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从事医疗活动过程中未造成不良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处以罚金刑。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某系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及相关行政执法材料一宗、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案件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明显,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丽华人民陪审员 杨秋菊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赵国秀书 记 员 王阿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