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核兴业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宇轨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核兴业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宇轨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6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核兴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黄小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俐娜,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宇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楚筠。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东,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钊,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中核兴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宇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轨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宇轨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宇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准确查明1600万元汇款凭证的证据来源及其性质,进而错误的适用了证据规则。首先,1600万元的汇款凭证是宇轨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该汇款凭证上,由宇轨公司的财务备注了“借款”二字,这明显是宇轨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却以中核公司主张是借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为由,判令中核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中核公司是极不公平的。中核公司在庭审质证过程中,针对宇轨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宇轨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这两笔800万元的汇款凭证显示用途为借款,不能证明宇轨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次,宇轨公司请求一审法院确认中核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据证据规则,应当由宇轨公司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不是在宇轨公司任意提供一份显然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并做出前后矛盾的陈述后,就强行将证明责任转嫁给中核公司。事实上,宇轨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宇轨公司的主张完全自相矛盾,而且宇轨公司也不能就其前后矛盾的自述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是宇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不是中核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判决遗漏了宇轨公司至今不是由中核公司实际控制的重要事实,直接影响到中核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中核公司提供的工商备案信息和宇轨公司的陈述,都充分显示了中核公司完全无法实际掌控宇轨公司,宇轨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一直都掌握在宇轨公司30%股权的股东手上。中核公司既没有指派人员在宇轨公司任职,宇轨公司也从未向中核公司提交过财务会计报告,即使中核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宇轨公司向中核公司汇报公司经营情况和安排中核公司查阅财务会计资料,宇轨公司都不予回应。在这种情况下,中核公司单方面从宇轨公司处抽逃出资,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行为。事实上,宇轨公司支付给中核公司的1600万元,是宇轨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并由宇轨公司主动实施的。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公司对其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则是需要经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的批准或者在股东会授权后由公司管理层实施。在本案中,如前所述,中核公司根本未能实际控制宇轨公司且没有参与宇轨公司的实际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宇轨公司支付了1600万元给中核公司,明显是宇轨公司对其财产的处分,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一审法院不应当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宇轨公司的一面之词就认定中核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中核公司在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1.本案诉讼是宇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而非宇轨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共同意志,不能代表宇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驳回。中核公司是宇轨公司股东,持有宇轨公司70%的股权,另一股东楚筠(宇轨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持有宇轨公司30%的股权。2014年12月22日,中核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宇轨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1.免去楚筠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同时选举李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任期三年;2.免去温少红公司监事职务,同时选举刘雪莹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3.废弃公司旧章程,启用新章程。此次召集临时股东会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会议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另一股东也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并代其行使表决权,最终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原章程的约定应为合法有效,宇轨公司及楚筠应遵照执行。前述股东会决议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后判决:宇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其公司下列工商变更登记事项:1.免去楚筠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2.选举李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3.免去温少红公司监事职务,同时选举刘雪莹为公司监事;4.废弃公司旧章程,启用新章程。终审判决于2016年12月11日生效[一审案号:(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1079号,二审案号:(2016)粤01民终254号]。也就是说,两级法院均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确认2014年12月2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公司及公司股东产生约束力,并确认自2014年12月22日起,宇轨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他人,楚筠已不再担任宇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而仅仅是持有宇轨公司30%股权的股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之规定,因楚筠自2014年12月22日起不再具有宇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其无权代表宇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因此,宇轨公司就本案提起的诉讼行为始终无效。宇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楚筠凭借其掌控宇轨公司公章和证照的便利条件、利用新旧法定代表人尚未办理变更登记之际向中核公司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诉讼,不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非代表宇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恶意制造诉讼为手段,拖延2014年12月22日股东会决议效力诉讼的进程(楚筠代表宇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登记纠纷案件正在二审过程中),进而达到继续非法操控宇轨公司及侵害中核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同时,在前述股东会决议被两级法院认定有效并判决支持中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后,中核公司已于2017年1月12日向广州市海珠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了解,广州市海珠区法院已向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法定代表人及监事等变更登记事项已在办理中。因此说,在宇轨公司被楚筠非法控制、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情况下,法院继续对本案的审理既无法查明事实,也对中核公司极为不公平。2.中核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抽逃出资的法律特征和实质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中核公司抽逃出资款1600万元证据明显不足。就本案查明事实以及宇轨公司提交的证据而言,中核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第一,宇轨公司主张中核公司抽逃出资的关键证据有两份,一为《2011年11月23日的付款审批单》,一为《2011年11月24日的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其中,付款审批单为复印件,根据证据举证规则,没有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依法无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故宇轨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不能认定周庆有权审批同意案涉1600万元款项从公司账上转到股东账上。而宇轨公司提交的《中信银行电汇凭证》所显示的“借款”字样恰恰证明了1600万元款项的用途代表了宇轨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共同意志,正是公司依法对其财产行使使用、处分的表现形式。第二,中核公司虽持有宇轨公司70%的股权,但却无委派任何人担任宇轨公司董、高、监职务,宇轨公司实际上由代表小股东意志的尹斌和楚筠共同掌握公司的一切人、财、物,即便在2014年11月22日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后仍旧如此,可见,没有尹斌和楚筠的同意和配合,案涉的1600万元无论如何都不可能从宇轨公司账上转到中核公司账上,即便说本次转款行为可能欠缺履行书面的内部决议程序,但绝对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3.案涉16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往来款,中核公司作为宇轨公司的股东向公司借款的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宇轨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向中核公司借出1600万元款项的事实,且该借款行为并未造成宇轨公司注册资本减损或致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楚筠操控宇轨公司起诉中核公司抽逃出资1600万元的行为纯属楚筠个人无权行为,不能代表宇轨公司,其认为的“抽逃”也只是单方主观臆断,没有客观理据的支持。综合以上补充意见,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还原事实真相,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宇轨公司对中核公司的本次起诉。被上诉人宇轨公司辩称,不同意中核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中,宇轨公司主张中核公司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宇轨公司已经提交了汇款证明,证明宇轨公司将1600万元转给中核公司,中核公司提出了相反的主张,认为这是借款,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如借款合同等。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中核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正确的。2.中核公司拥有宇轨公司70%的股权,完全可以通过股东会控制宇轨公司对宇轨公司的财产作出处分,故其上诉称中核公司不可能抽逃出资是经不起推敲的。3.另案的生效判决虽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但工商登记尚未变更,故楚筠现在仍是宇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案审理不构成影响。宇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中核公司有抽逃宇轨公司出资款1600万元的行为;2.中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宇轨公司原名广州市懿德轩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中核公司出资2100万元,占注册资本70%,广州市富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900万元,占注册资本30%。2013年5月15日变更登记为中核公司出资2100万元,占注册资本70%,楚筠出资900万元,占注册资本30%。2011年11月24日,宇轨公司分两笔向中核公司汇款1600万元,汇款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上写明“借款”。中核公司确认收到1600万元,并主张是借款行为。但中核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该1600万元的去向用途。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宇轨公司在2011年7月22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中核公司出资2100万元,2011年11月24日宇轨公司将1600万元转出给中核公司,对于该转款行为,中核公司主张是借款,对此,中核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中核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争议款项与宇轨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中核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注册资本不仅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而且也是公司履行义务的基本保证,抽逃出资行为使公司资本虚置,非法地减少了公司实有资产,削弱了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影响到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势必损害到公司的权益,本案现并无证据证实案涉转款行为系因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中核公司也没有提供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转款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中核公司认为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且将1600万元转出的行为并未损害宇轨公司权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确认中核公司抽逃宇轨公司注册资本1600万元。本案一审诉讼费118300元(含受理费117800元、公告费500元),由中核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经由宇轨公司预交,宇轨公司同意由中核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宇轨公司。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中核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2016)粤01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拟证明楚筠不具有代表宇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宇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虽然生效,在工商登记变更前,楚筠仍是宇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宇轨公司对外行使权力,故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二审庭审中,宇轨公司确认本案起诉状中宇轨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由楚筠加盖,宇轨公司的银行账户和公章现仍由楚筠掌控,本案诉讼没有经过宇轨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转款给中核公司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二审庭审后,宇轨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关于1600万元汇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以下内容:宇轨公司在2011年11月24日将1600万元汇款给中核公司是根据《付款审批单》作出的行为。因为在宇轨公司成立后,财务是由中核公司控制管理,《付款审批单》是中核公司在2011年11月23日传真给宇轨公司的,单上公司领导意见一栏上的周庆为中核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即《付款审批单》的指示为中核公司的指示,宇轨公司当时的财务据此向中核公司汇款1600万元。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上“借款”字样不能证明宇轨公司与中核公司之间有借贷关系。但是中信银行电汇凭证明确证明了中核公司已经收到宇轨公司汇出的16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该1600万元性质为中核公司抽逃的出资。二审期间,中核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及附件【(2016)粤01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2017)粤0105执376号案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以宇轨公司根本无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诉讼实质是宇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而非宇轨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共同意志,不能代表宇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查明事实,不能真正维护宇轨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本院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6)粤01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宇轨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该股东会决议免除了楚筠宇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宇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首先,已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免去楚筠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并判决限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故宇轨公司主张工商登记尚未变更,楚筠仍是宇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案审理不构成影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宇轨公司二审庭审中确认本案起诉状中宇轨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由楚筠加盖,宇轨公司的银行账户和公章现仍由楚筠掌控,本案诉讼没有经过宇轨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转款给中核公司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故提起本案诉讼为楚筠的意思表示。而楚筠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已经在本案起诉时被免除,其无权代表宇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不能代表宇轨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驳回。中核公司关于本案诉讼的提起并非宇轨公司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中核公司以本案诉讼并非宇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等理由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已经对上述问题作出认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情形,中核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中核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州宇轨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退还广州宇轨投资有限公司,公告费500元由广州宇轨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市中核兴业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智斌李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