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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付绪军与黄亮、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绪军,黄亮,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589号原告:付绪军,住安徽省。委托代诉讼理人(特别授权):袁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亮,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朱士凯,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负责人:吴文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诉讼理人(特别授权):刘刚,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绪军诉被告黄亮、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交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绪军特别授权代理人袁林,被告黄亮,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交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绪军诉称:2016年8月28日7时10分,被告黄亮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新井村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井村四组路段时,与原告付绪军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皖N×××××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付绪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黄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亮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裕交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8870元,后变更为161658.41元;2.第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亮辩称:我垫付7933元医药费;另支付拖车费300元。被告裕交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收入缺少劳动合同、花名册、工资单、纳税凭证等相佐证;单方鉴定的的“三期”过长,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物品损失无修理明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九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表;2.驾驶证、行驶证;3.保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居住证明;6.误工证明;7.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维修费发票;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9.户口簿。被告黄亮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无异议;证5、6我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6误工证明应结合劳动合同、花名册、工资单、纳税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收入和误工情况;证据7应提供详细住院治疗证据,包括住院证等证据,维修费应提供修理清单,证实其车损情况;证据8鉴定意见书系单方鉴定,没有通知我司参与,请求法庭给7天时间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认为三期鉴定过长;证据9村委会证明应由基层负责人签字。被告黄亮向法庭提交以下一组证据:医药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出院记录。原告付绪军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7时10分,被告黄亮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新井村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井村四组路段时,与原告付绪军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皖N×××××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付绪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全部责任;付绪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外侧软组织裂伤、左膝外侧副韧带及髂胫束断裂、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头开放性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失(I-II度)、其他外伤待查?,2016年9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一周的复查2.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制动3.定期每月来院复查,根据得查结果决定何时患肢负重,左膝韧带及半月板损伤需观察恢复情况,需要时行二期手术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4.不适随诊,以上,原告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3273.55元(被告黄亮垫付7933元)。2016年12月7日,经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XXXX号《关于付绪军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付绪军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外侧软组织裂伤,左膝外侧副韧带及髂胫束断裂,左胫骨平台及左腓骨头开放性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付绪军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98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黄亮垫付)。另查明:被告黄亮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裕交出租车公司,该车辆以裕交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6年11月28日,南京鹏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误工证明》和一份《居住证明》:付绪军在2014年4月6日至今,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未来上班,我单位未发其工资,其在我单位从事瓦工工作,平均每月工资5800元;付绪军自2014年4月6日至今在南京成达茂八局生活区居住。2017年3月16日,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文才余育有3个子女:长女文继珍、次女文继玲、长子付绪军,文才余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由其子女赡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黄亮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付绪军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黄亮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裕交出租车公司应对黄亮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亮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南京工作、居住的证据仅有南京鹏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个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提出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按其户籍性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损、施救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中系他人名字医疗费以及没有正式票据的费用应当剔除;原告未被评定为七级以上伤残等级,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27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4100元(150天×94元/天)、护理费10935元(90天×121.5元/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0元;车损98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合计70628.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5379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553.5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绪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379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1280元,合计65075元。(含被告黄亮垫付医疗费、施救费82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付绪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5553.55元。三、驳回原告付绪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合计2940元,由被告黄亮、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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