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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2552连云港汇鸿置业有限公司与林雪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汇鸿置业有限公司,林雪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2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汇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素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雪飞。上诉人连云港汇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雪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汇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雪飞返还职务侵占款707926.28元,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林雪飞之间虽然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但是双方争议的不是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林雪飞涉嫌职务侵占所产生的返还侵占资金的民事追偿关系。2、林雪飞提交的收据上载明的三张支票,上诉人只收到85万元的一张,另外两张没有收到。此外,林雪飞收到部分款项后,没有入账。3、司法会计鉴定书表明林雪飞存在刑事问题,有关民事追偿的诉讼时效处于停止阶段。被上诉人林雪飞辩称,1、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雪飞被刑事立案侦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观点,司法会计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2、林雪飞系上诉人的员工,双方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均系林雪飞任职期间的工作内容与事项,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汇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雪飞归还公司资金707926.2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林雪飞在汇鸿公司工作,主要为汇鸿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前期手续,并兼任公司内勤。期间林雪飞经手多笔汇鸿公司的款项,有支付有收取。2013年汇鸿公司以赵某某侵占公司资金为由向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报案,连云分局于2013年8月9日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为了查明赵某某、林雪飞2人职务侵占案,委托连云港港城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公司自2007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财务账目及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账外有关会计资料进行鉴定,并由该鉴定所出具(2013)第15号《司法会计鉴定书》。2015年12月汇鸿公司以赵某某挪用资金为由又向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报案,连云分局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为了查明赵某某、林雪飞2人职务侵占案,于2015年5月委托连云港港城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公司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账外的财务资料进行鉴定,并由该所出具(2015)第5号《司法会计补充鉴定书》,明确林雪飞经手支出及收取公司的款项,扣减汇鸿公司应当支付林雪飞的工资及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等,林雪飞占用汇鸿公司款项为1201196.49元。据此汇鸿公司主张该补充鉴定多扣了社会保险6729.79元,另林雪飞经手支付给夏军的500000元没有计算在内,冲减后林雪飞仍欠汇鸿公司707926.28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未能查询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林雪飞侵占或挪用资金等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案件。一审法院认为,汇鸿公司提起诉讼依据的是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该两份文书对林雪飞经手汇鸿公司的支出及收取的款项以及汇鸿公司应支付林雪飞的工资、汇鸿公司应为林雪飞缴纳的社会保险等作出认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汇鸿公司与林雪飞的主体地位不平等,其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纠纷范畴。为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汇鸿公司的起诉。二审中,对于上诉人汇鸿公司举证的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两张,因本案未对司法会计鉴定书作出认定,故本院对相关票据不作确认。对于上诉人汇鸿公司要求本院调取两张银行转账支票的申请,因本案未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判,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林雪飞原系上诉人汇鸿公司的员工,任职期间经手公司多笔款项,其中包含自己的工资、公积金、养老保险以及各项社会保险金等具体薪酬、福利待遇,双方之间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审裁定认为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并无不当,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综上,汇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方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