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3429汤建祥与韩宏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祥,韩宏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429号原告:汤建祥,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宏升,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汤建祥与被告韩宏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建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宏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建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84000元及利息(以8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8月,原告承包新疆乌鲁木齐仓房沟水泥厂木工工程,工程结束后,发包人张群德让被告将木工工程款94000元带回江苏转交原告,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索要,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立下欠条“今欠汤建祥人工工资94000元,在2016年正月十五日前送到”。2016年5月份,被告仅给付10000元现金,剩余84000元至今仍未能给付。韩宏升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韩宏升向汤建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汤建祥人工工资玖万肆仟圆整(94000元)在2016年正月十五日前送到”。后韩宏升给付了10000元,尚有84000元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韩宏升没有合法根据,不当取得汤建祥84000元,且未按约定的时间进行给付,故韩宏升应当向汤建祥支付84000元及利息(以8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宏升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汤建祥欠款84000元及利息(以8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韩宏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