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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4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代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19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文,男,1996年7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罗平县。因涉嫌犯抢劫,于2017年3月8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文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冬梅、代理检察员杨诚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代文潜入被害人唐某家中实施盗窃,乘唐某熟睡中,将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红色包内的1000余元盗窃后准备离开,被惊醒的的唐某发现,被告人代文便跳到床上用毛巾捂在唐某脸上,用水果刀架在唐某脖子上,并威胁唐某不要说话,唐某呼救并反抗后,被告人代文跳窗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抢劫。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代文潜入被害人唐某家中实施盗窃,乘唐某熟睡中,将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红色包内的1000余元盗窃后准备离开,被惊醒的的唐某发现,被告人代文便跳到床上用毛巾捂在唐某脸上,用水果刀架在唐某脖子上,并威胁唐某不要说话,唐某呼救并反抗后,被告人代文跳窗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2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文在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构成“入户抢劫”。被告人辩称不是抢劫,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代文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代文坦白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损失,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代文的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7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能人民陪审员  田绍华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