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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9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江轩贸易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江轩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049号原告:佛山市江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兴华路A19号旭翠庭首层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RCC70G。法定代表人:杨起翔,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湛星,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小金街道办事处小铁骆坑组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55910680XP。法定代表人:李永湘。原告佛山市江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湛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39774.11元及暂计利息20291元(利息以739774.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共227天,此后利息续计至货款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钢材。截至2016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9774.1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型的钢材。其中,根据被告工作人员所签收的销售单显示,原告向被告多次供应钢材所涉货款情况如下:2016年8月10日90543.05元,2016年8月20日113008元,2016年8月22日133550.44元,2016年8月25日32656.37元及131478.03元,2016年9月6日69185.08元,2016年9月14日49696.65元,2016年9月23日119656.49元。上述货款合共739774.11元。根据销售单记载的结算方式为收货方收到货物后开60天银行承兑或60天内结清货款。后因被告并无如期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理应如期向原告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销售单可确认被告尚欠货款共为739774.11元,且被告收货后60天的货款支付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至于利息,因被告尚欠货款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标准合理,因货款支付期限为60日,本院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且被告最后一笔货物系于2016年9月23日确认签收的,经过60日的货款支付期限,原告诉请利息均从2016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为15911.31元(4.35%÷360天×178天×739774.11元),对此期间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江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9774.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39774.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4日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为15911.31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江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00.33元、财产保全费为4320元,合共10020.33元(原告佛山市江轩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江轩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2.85元,被告惠州市翔联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承担998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