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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亚克、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亚克,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三五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9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亚克,男,生于1978年10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魏帅举,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彩,女,1982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三五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负责人贾晓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亚克因与被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三五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一三五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6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亚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帅举,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被上诉人XX一三五公司的负责人贾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亚克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于2010年2月应聘到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一三五公司,任职安全经理,月工资1800元。在职6年期间,二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份,被上诉人以效益不好,分流裁员为名通知上诉人被裁员。但未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于是上诉人先进行劳动仲裁,后进行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全部未被采信。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我国《劳动合同法》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中,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三五公司(以下简称XX一三五分公司)自始至终都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5月份上诉人在未告知许昌XX一三五分公司情况下,无故不到单位上班,许昌XX一三五分公司经理贾晓伟多次找上诉人要求其到单位上班,但上诉人一直也没有来上班,许昌XX一三五分公司出于人情和道义上的考虑,并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而一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在未和许昌XX一三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擅自到别的公司工作的事实,这种行为属于自动离职。综上所述,许昌XX135分公司自始至终未以任何形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本无从谈起,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公司一三五公司同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意见。杨亚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亚克于2010在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三五分公司工作,2014年2月26日被任命为该公司副经理,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双方已经建立用工关系。2016年8月,原告杨亚克为到其他公司应聘,自己书写内容相同的二份证明,内容为“证明,杨亚克原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35分公司安全员2010年——2016年,近年运输企业受到经济形势,黄标车淘汰的影响,车辆逐年减少,公司进行人员分流裁员,已不再担任135分公司安全员,特此证明,XX135分公司,16年8月16日”,一份加盖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三五分公司运调专用章,一份加盖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因杨亚克索要经济补偿无果,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9月27日,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16)第16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杨亚克的诉讼请求,该裁决于2016年10月21日送达杨亚克。杨亚克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1月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即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亚克主张其自2010年2月起在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三五分公司工作至2016年5月份,因XX一三五分公司效益不好将其裁员。但并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XX一三五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两份加盖公司印章的证明也是由杨亚克亲笔书写,其内容并未显示被告XX一三五分公司将其裁员,录音光盘中也并未显示被告XX一三五分公司将原告裁员的情况。故,该院对原告杨亚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亚克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驳回上诉人杨亚克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的问题,因上诉人杨亚克一、二审均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XX一三五公司主动或单方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裁员上诉人的情况。那么,上诉人请求经济补偿金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0元由上诉人杨亚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蒋家康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沛文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