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执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1-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郑先国、谢小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郑先国,谢小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4执第2865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8219X2。负责人乐鹰,行长被执行人郑先国,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渠县。被执行人谢小琼,女,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渠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4民初110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共130490.0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等相关费用。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车管、证券、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谢文超执行员 李 雯执行员 陈 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嘉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