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4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汪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289号原告汪某,女,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蔡县。被告阮某,男,汉族,1982年11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关于原告汪某诉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世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阴历11月16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阮某1,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感情基础,经常因琐事吵架、打架,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某未答辩,未参与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正月初一认识,2008年阴历11月16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阮某1,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除了原告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除原告陈述外,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阮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世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虹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