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81执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白亮与王振清、陶彦花、侯海荣、陶彦红、高玉山、乔惠芳、王亮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亮,王振清,陶彦花,侯海荣,陶彦红,乔惠芳,王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81执1385号申请执行人白亮,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王振清,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陶彦花,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侯海荣,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陶彦红,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乔惠芳,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王亮,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81民初2847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振清、陶彦花、侯海荣、陶彦红、乔惠芳、王亮、高玉山支付申请执行人张锡虎执行款12433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18元,保全费152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808元,以上共计128979元。另被执行人王振清、陶彦花、侯海荣、陶彦红、乔惠芳、王亮、高玉山还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后被执行人王振清、陶彦花、侯海荣、陶彦红、乔惠芳、王亮、高玉山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振清、陶彦花、侯海荣、陶彦红、乔惠芳、王亮、高玉山的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12897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二、若被执行人王振清、陶彦花、侯海荣、陶彦红、乔惠芳、王亮、高玉山的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史自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红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