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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熊树中、欧玉青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树中,欧玉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树中,男,1989年4月22日生,云南省兰坪县人。被告人欧玉青,男,1993年5月10日生,云南省兰坪县人。上述二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云南省剑川县看守所。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树中、欧玉青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希美、王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树中、欧玉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熊树中、欧玉青二人来到剑川县金华镇永榜村位于滇藏路(国道214线)东侧“锦上阁”山庄,由欧玉青在外面放风,熊树中进入到李某睡觉的卧室内,将李某放在床尾装有人民币8000元的一条裤子盗走。随后二人逃离现场,每人分得人民币40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熊树中、欧玉青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熊树中、欧玉青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树中、欧玉青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树中、欧玉青二人相邀到剑川县盗窃作案,2017年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熊树中、欧玉青窜至剑川县金华镇永榜村位于滇藏路(国道214线)东侧“锦上阁”山庄后,由欧玉青在外面放风,熊树中潜入到李某睡觉的卧室内,将李某放在床尾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的一条裤子盗走。随后二人逃离现场并将裤包中的现金取出每人分得人民币4000元后予以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有效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3日4时24分51秒,李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剑川县金华镇永榜村214线旁山庄被有人入室盗走现金一万七左右,公安机关出警后对其询问称长裤被盗内有现金13000元,后公安机关予以受立案;2、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片、犯罪嫌疑人员携带物品及身体、体表检查登记表、户口证明,证实二名被告人的相貌特征和身体、身份状况以及无前科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笔录,证实2017年2月7日,公安机关经视频排查将二名被告人从兰坪县抓获归案;4、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和时间;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对盗窃作案及丢弃裤子的现场进行指认并与失主报案和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图及照片记载的被盗情况相吻合;6、2017年2月3日永榜村现金被盗案视频光盘一碟,证实“锦上阁”山庄发生被盗案后,公安机关调取相关区域视频监控资料锁定犯罪嫌疑人及其作案前后的活动轨迹,其活动轨迹情况与二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相印证;7、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被告人;8、失主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3日4时许,其在金华镇永榜村老214线“锦上阁”山庄南侧的活动房内睡觉时被有人入室偷走长裤,长裤内有13000元人民币;9、被告人熊树中、欧玉青归案后对相邀到剑川盗窃作案并潜入山庄,欧玉青在外放风,熊树中入室盗得一条内装现金的长裤,逃离现场后二人取出现金由欧玉青数钱后分赃。对于盗窃数额,被告人熊树中供述欧玉青数得8000元,二人各分得4000元,钱被其打麻将输完了;被告人欧玉青供述数得8000元零二、三十元,二人各分得4000元,零钱由其拿着。对于本案盗窃数额的认定,由于钱款被二被告人挥霍使用未能追回,失主陈述和二被告人的供述不相吻合,据此,公诉机关根据在案被告人能相互印证的稳定供述并作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予以确认为8000元符合案件实际。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树中、欧玉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熊树中、欧玉青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分工配合,地位和作用相当,可不划分主从,各自应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罪责,二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记录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私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树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欧玉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三、依法继续追缴被盗赃款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鸿审 判 员  陈万鑫人民陪审员  欧庆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承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