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淑婷、曹毓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淑婷,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毓美,女,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上诉人黄淑婷因与被上诉人曹毓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淑婷、被上诉人曹毓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淑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曹毓美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曹毓美负担。事实和理由:1、黄淑婷曾于2012年7月26日向曹毓美借款,并于2012年9月9日还清,有借条为证,因此本案如借款属实,应该写的是借条,但本案债权凭证是欠条,说明本案并无借款事实。2、本案欠条系曹毓美乘人之危,胁迫黄淑婷写下,欠款实际上是“封口费”,有黄淑婷一审提交的店面买卖合同为证,曹毓美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黄淑婷于2012年8月2日卖掉店面,同年11月28日注销税务生意,说明欠条出具时其已不做生意,因此曹毓美主张黄淑婷因生意资金周转需用借款不属实。4、曹毓美长期未就本案欠条向黄淑婷催讨,因此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曹毓美辩称,黄淑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曹毓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黄淑婷偿还曹毓美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黄淑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7日黄淑婷向曹毓美借现金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黄淑婷出具一张欠条交由曹毓美收执。黄淑婷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毓美主张黄淑婷向其借款10000元,并提供欠条为证;黄淑婷予以否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店面买卖合同及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本案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其辩解的封口费,故一审法院对曹毓美与黄淑婷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曹毓美与黄淑婷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曹毓美可随时要求黄淑婷履行还款义务,现曹毓美向本院起诉要求黄淑婷还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曹毓美主张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曹毓美要求利息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淑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毓美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7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曹毓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淑婷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黄淑婷在本案欠条出具之前向曹毓美借款3万元,写的是借条,同理如本案欠条系因结欠曹毓美借款,理应写的是借条而不是欠条,故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曹毓美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鉴于该借条内容为黄淑婷单方面书写,曹毓美又不予认可,且即便借条所载内容属实,也与本案借款事实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曹毓美并无异议,黄淑婷对一审认定其向曹毓美借款1万元有异议,认为该笔金额实为黄淑婷请求曹毓美不对外透露其出售店面事实的封口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2、本案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曹毓美向黄淑婷主张借贷债权,有黄淑婷书写的欠条为证,黄淑婷亦认可欠条系其出具,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性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应根据民间交易习惯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黄淑婷主张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欠条系因受曹毓美胁迫而写下,该金额实为封口费,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黄淑婷认为本案欠条出具到曹毓美起诉之间已隔数年,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鉴于黄淑婷向曹毓美出具欠条表明其认可双方债权债务,且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自欠条出具后至起诉前曹毓美并未向黄淑婷催讨,故在起诉前曹毓美并无理由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黄淑婷仍应根据欠条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黄淑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淑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钟麟代理审判员 詹立宇代理审判员 黄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斌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