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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许友恒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友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4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友恒,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0年8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苏子涛、于绍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友恒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杨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友恒及辩护人苏子涛、于绍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许友恒与杨成成、许新峰(均已判刑)等人预谋抢劫王某1,同月20日23时许,许友恒、杨某某、许某某至滕州市大同路一饭店门口找到王某1,杨成成与许友恒邀集来的王某某、许某1、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将王某1、孙某、王某2拉至滕州市卷烟厂西侧高架桥下,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劫取王某1现金600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300元)、钱江牌摩托车一辆(价值6000余元);劫取孙某现金2820元;劫取王某2现金1400元、金鹏牌手机一部(价值120元);劫取财物总价值11240余元。案发后,许新峰退赔被害人王某1损失1万元,刘志彪退赔三被害人损失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许友恒于2010年8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后逃跑,2017年3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友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孙某、王某2陈述,共同作案人杨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许某1等人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许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本院(2010)滕刑初字第628号、(2011)滕刑初字第119号、(2012)滕刑初字第653号、(2012)滕刑初字第7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友恒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友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友恒在共同犯罪中参与预谋,邀集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因其未直接实施劫取他人财物的实行行为,故罪责相对其他主犯较轻。辩护人关于许友恒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许友恒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许友恒系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其后再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被告人许友恒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许友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友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令武人民陪审员  程建军人民陪审员  闫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