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民破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安徽艾科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科沃克瑞泰克热处理设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安徽艾科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破6号上诉人(一审申请人):西科沃克瑞泰克热处理设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SlawomirWozniak,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婷,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珊,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安徽艾科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杭锁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西科沃克瑞泰克热处理设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简称瑞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艾科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艾科洛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5破申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瑞泰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瑞泰克公司对艾科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事实和理由:1、艾科洛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生效仲裁裁决,艾科洛公司应向瑞泰克公司支付人民币3860879.99元(以下未注明处均为人民币),但经法院强制执行,艾科洛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艾科洛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查询,艾科洛公司在(2016)皖05执205、206、207号三个案件中需对申请执行人支付约8000万元;在(2014)宝执字第06186号案件中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约50万元;另,艾科洛公司对瑞泰克公司及Seco/WarwickEuropeSp.zo.o共负有约800万元债务。而艾科洛公司现有的全部资产仅为其名下马国用(2012)第84627号土地使用权,其债务总额远超出资产数额,已达资不抵债的境况。即便艾科洛公司的账面资产大于负债,因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故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艾科洛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瑞泰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艾科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艾科洛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经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欧元,股东为艾科洛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香港长盈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均已实际出资。公司经营范围为:高档齿轮箱总装生产、销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瑞泰克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艾科洛公司尚欠其3860879.99元未能给付,但艾科洛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欧元。该公司仍存在固定资产,即位于马鞍山慈湖高新区园中路与安中路交叉西侧的44604㎡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宗地在2012年6月25日评估价为2066.19万元,所设抵押额仅1200万元,公司并未陷入资不抵债境地。现瑞泰克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艾科洛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瑞泰克公司对艾科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审中,瑞泰克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2016)皖05执205号、206号、207号执行案件信息。证明:艾科洛公司除向瑞泰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负债800万元之外,尚有其他债务约8000余万元未清偿。艾科洛公司的负债总额远超出其资产总额,已然资不抵债。证据二、艾科洛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证明:艾科洛公司目前仅有两名员工正常缴纳社会保险,结合艾科洛公司的经营内容以及实际情况,该公司已经不能正常经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证据三、(2016)皖05执21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艾科洛公司对瑞泰克公司的关联公司所负债务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艾科洛公司目前已经存在多项债务无法清偿,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艾科洛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执行案件信息上虽反映总执行标的为8000余万元,但因艾科洛公司是以名下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抵押担保,故艾科洛公司在该三案中的责任范围仅为1200万元。而该土地使用权2012年的评估价值近2100万元,目前价格还有所上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有缴纳社保记录的人员与实际工作人员非同一概念,艾科洛公司当时处于筹建阶段,大部分工作人员系从股东公司抽调,该部分人员的社保由股东公司缴纳,目前艾科洛公司经营正常。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因审限原因于2015年作出终结裁定,但该案随时可以恢复执行,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艾科洛公司资不抵债。二审中,艾科洛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民三初字第00118、00119、001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艾科洛公司在该三案中所涉清偿责任仅为1200万元担保责任。证据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16号裁决书。证明艾科洛公司与瑞泰克公司关联公司的基本债务情况。证据三、艾科洛公司出具的两份说明材料。证明:1、除土地使用权外,艾科洛公司尚有一栋在建厂房,面积约8000㎡,价值约2500万元;2、艾科洛公司目前尚未达到资不抵债,只是缺少流动资金,艾科洛公司正在积极寻求多方合作途径,以增强现金偿债能力。瑞泰克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请求人民法院进一步核实该判决以及三起执行案件中艾科洛公司的责任额。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裁决书可以证明艾科洛公司对瑞泰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负有近1000万元债务。证据三系艾科洛公司单方出具,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对上述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艾科洛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与变现价值以及是否能够变现无关联性,目前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是否增长或因整体经济环境而有所贬值,应由艾科洛公司提交资产负债表、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加以证明;2、即便该土地使用权价值2000余万元,也只够偿还艾科洛公司的已知债务,该公司是否还有其他未知债务,应由其举证证明;3、艾科洛公司称积极寻求合作方,但其实际控制人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艾科洛公司股权已因多起案件被司法冻结,且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负债已达数十亿元,故艾科洛公司试图通过处置土地使用权来达到清偿债务的目的,是不可能实现的;4、即便艾科洛公司的资产超出负债,该公司也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瑞泰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三,鉴于艾科洛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瑞泰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因公司缴纳社保人员的情况并不足以反映该公司的经营情况,且艾科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艾科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鉴于瑞泰克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艾科洛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因系艾科洛公司单方提供,且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另,经本院现场查看,艾科洛公司目前尚有一栋在建厂房。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执205号、206号、207号案件的执行总标的为8000余万元,因艾科洛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权提供了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抵押担保,故其在该三案中的累计责任限额为1200万元。此外,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执218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对艾科洛公司的执行标的为376万余元;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执263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瑞泰克公司对艾科洛公司的执行标的为386万余元。本院认为,本案瑞泰克公司主张艾科洛公司目前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起诉申请艾科洛公司破产清算。根据查明的事实,艾科洛公司在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涉5件执行案件的负债总额约为1962万元。目前艾克洛公司的主要资产包括位于马鞍山市园中路与安东路交叉口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马国用(2012)第84627号,使用权面积44604.88㎡]和一栋在建厂房。根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马鞍山市城市土地基准地价的通知》,该地块属于马鞍山市主城区二类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为362元/㎡(24.1万元/亩),即该土地使用权现值约1615万元。因此,瑞泰克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艾科洛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瑞泰克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 蓉审判员 胡邦圣审判员 吕巍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宏宇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