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8执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申请执行人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XX,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128执183号申请执行人王XX,男,汉族。被执行人高XX,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王XX与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高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XX给付申请人王XX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万元以及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本金以200万元计算,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高XX在方山县华丰选煤有限公司处有19%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高XX在方山县华丰选煤有限公司处享有19%的股份,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永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少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