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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8执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申请执行人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XX,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128执183号申请执行人王XX,男,汉族。被执行人高XX,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王XX与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高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XX给付申请人王XX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万元以及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本金以200万元计算,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高XX在方山县华丰选煤有限公司处有19%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高XX在方山县华丰选煤有限公司处享有19%的股份,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永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少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