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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麻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麻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远县农信信用合作联社,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从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林锡枝,许沛强,钟里东,朱科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民初284号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2216150593N。住所地:榕江县古州镇西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秀耸,男,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武,该社资产保全部经理。原告:贵州麻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321780677G。住所地:麻江县杏山镇凤凰大道**号*栋。法定代表人:周雪梅,女,该社理事长。原告: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62162303749。住所地:丹寨县龙泉镇龙泉大道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陈东,男,该社理事长。原告:镇远县农信信用合作联社,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59160102339。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西门街***号。法定代表人:秦江永,男,该社理事长。原告: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070957815XC。住所地:台江县秀眉广场左侧。法定代表人:杨光荣,男,该社理事长。原告: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3222241113。住所地:黄平县新洲镇四屏路。法定代表人:吴世礼,男,该社理事长。原告: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370957102XW。住所地:施秉县城关镇集贸市场。法定代表人:宋泽军,男,该社理事长。原告:贵州从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3217593766。住所地:从江县丙妹镇江东南路。法定代表人:韦汝泉,男,该社理事长。原告: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215920226K。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勇,男,该社理事长。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锦屏县三江镇步行街社区26号,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2160708688。法定代表人:向斌,男,该社理事长。10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男,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25872895358。住所地:榕江县东滨江大道9-1地块。法定代表人:钟盛桥,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男,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锡枝,男,1967年6月9日生,广州省广州市人,户籍地址广州市番禹区,现住榕江县,被告:许沛强,男,1989年4月23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男,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里东,男,1976年7月,户籍地址广西梧州市蝶山区,被告:朱科燕,女,1987年8月8日生,广西省桂平市人,户籍地址广西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锡枝,男,1967年6月9日生,广州省广州市人,户籍地址广州市番禹区,现住榕江县,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从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钟里东、许沛强、林锡枝、朱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从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光华,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钟里东、许沛强、林锡枝、朱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榕)农信社(2014)年社团贷字001号》《社团借款合同》;2、判令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上列原告借款本金8000万元,利息合计3612161.06元;其中:正常利息2944287.50元,罚息630918.75;复息36954.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的约定利率、罚息、复息付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8万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费用;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钟里东、许沛强、林锡枝、朱科燕对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上列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原告对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榕江县××大道内侧××号地块【榕国用(2013)第1502号】商业用地,面积16562.37平方米及建字第520000101312347号商业用房,面积76858平方米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3日,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社团借款8000万元,用于投资江滨国际大酒店项目工程建设。2014年12月2日双方签订了(榕)农信社(2014)年社团贷字001号《社团借款合同》和(榕)农信社(2014)年社团贷字001号《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进行了抵押登记。钟里东、许沛强、林锡枝、朱科燕对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按季结息;还款计划每年偿还两次本金,并规划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上列原告即向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0万元。可是被告经营和财物状况恶化,早已停工修建,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到2016年9月20日,尚欠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3612161.06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也未按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项(一)、(二)约定2016年6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和2016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我社多次催告,至今,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均未履行按季结息和还款义务。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社团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五项(二)项和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出现第十条第一项(二)和第六条第一项(一)(二)的规定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根据《社团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一)、(十一)约定:我社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被告一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林锡枝、朱科燕辩称,1、同意解除借款合同;2、认为原告的借款利息计算过高;3、偿还借款应先由抵押物优先受偿;4、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5、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法院裁定。被告钟里东辩称,1、只对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承诺,故应当只向相对方偿还借款;2、2014年12月5日,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公司借款2500万元,其他9家信用社借款之事并不知情,故10原告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发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3、根据物权法规定,应当先由抵押物受偿,不足的再承担责任。被告许沛强辩称,1、同意解除借款合同;2、认为原告的借款利息计算有误;3、偿还借款应先由抵押物优先受偿;4、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5、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法院裁定;6、被告许沛强只对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承诺,故其他9个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0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担保承诺函、10份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贷款面谈记录、借款申请、还款计划书、《社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表、被告鸿基公司营业执照、贷款利息计算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该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鸿基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1、所有股东自愿同意向贵社申请项目贷款捌仟万元,贷款期限伍年,用于“江滨国际大酒店”项目建设;2、所有股东自愿同意用公司经营资金、销售资金、租赁租金优先用于还款,且经我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用合法拥有的位于榕江县东滨江达到内侧的土地及在建工程(江滨国际大酒店)作为该笔贷款抵押,土地证号为:榕国用(2013)第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520000201312347号;3、全体股东自愿同意为本公司在贵社的全部贷款本息作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公司股东会授权林锡枝代表本公司全权办理上述信贷事宜并签署有关合同及文件。”同日,被告鸿基公司以项目建设为由向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借款申请及还款计划书,申请贷款80000000元;公司股东林锡枝、许沛强、朱科燕、钟里东向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全体股东同意为公司的捌仟万元项目贷款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如公司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全部股东自愿代为偿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11月13日,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被告林锡枝、许沛强、朱科燕、钟里东进行贷款面谈,四被告表示同意并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2014年12月2日,被告鸿基公司与10原告签订了《社团借款合同》((榕)农信社(2014)年社贷字001号),合同约定:“借款80000000元,贷款人分别为榕江25000000元、麻江3000000元、丹寨2000000元、镇远20000000元、台江7000000元、施秉8000000元、黄平5000000元、从江2000000元、凯里5000000元、锦屏3000000元;用于“江滨国际大酒店”项目建设;借款期限60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2日;被告鸿基公司应于2016年6月20日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016年12月20日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如被告鸿基公司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如被告鸿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发放借款的前提条件是办理好抵押登记;如被告鸿基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江滨大酒店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鸿基公司同时与10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榕)农信社(2014)年社团贷抵字001),合同约定被告鸿基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榕江县××大道内侧××号地块面积为16562.37㎡的商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榕国用(2013)第1502号)及该地块面积为76858㎡的商业用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20000201312347号)抵押给10原告,双方于签订抵押合同当日,在榕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2月5日至31日,10原告陆续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鸿基公司,共计发放80000000元。事后,被告鸿基公司经营和财物状况恶化,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经10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履行按季结息及偿还到期借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鸿基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另查明,麻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鸿基公司签订《社团借款合同》后,已改制为贵州麻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月12日,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世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10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属实?2、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息是否应当支持?3、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当支持?4、被告许沛强、林锡枝、钟里东、朱科燕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借款是否属实的问题。被告鸿基公司虽向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但实际却与10原告一同签订了《社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中详细注明了10原告各自的借款额。事后,10原告依约向被告鸿基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鸿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锡枝也在庭审中承认收到80000000元借款。《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借款前,被告鸿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借款80000000元作为项目建设,被告钟里东、许沛强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和担保承诺函也表明,对被告鸿基公司的借款800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许沛强、钟里东对于社团借款一事应当知晓,10原告主张的被告鸿基公司借款80000000元应是事实,庭审中被告许沛强、钟里东只认可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的辩解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关于罚息和复息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10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鸿基公司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今未付利息,违反了《社团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5点“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季结息,结息日一般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信用状况下降,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约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是建立于平等自愿上的意思自治,合同内容只要不违法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约定内容。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正常利息3343957.33元(80000000元×7.8374‰÷30天×160天=3343957.33元)、复息36025.67元【[(80000000元×7.8374‰÷30天×90天)+(10000000元×7.8374‰×50%÷30天×90天)]×7.8374‰÷30天×69天=36025.67元】。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12月20日前,被告鸿基公司应当偿还10000000元,该款至今逾期未还,按合同关于罚息的规定,被告应当就该部分借款本金承担罚息,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208997.33元(10000000元×7.8374‰×50%÷30天×160天=208997.33元)。本案因被告违约产生的罚息208997.33元+复息36025.67元=245023元,仅相当于原告损失利息3364857.07元的7.33%,故六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提出调整过高的罚息及复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鸿基公司因未按期付息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发生了《社团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七)项“被告江滨大酒店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江滨大酒店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费用。《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江滨大酒店支付实现债权已发生的律师费8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被告许沛强、林锡枝、钟里东、朱科燕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四被告许沛强、林锡枝、钟里东、朱科燕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及担保承诺函,承诺如被告江滨大酒店不能按期归还原告本息时,由公司全部股东,即被告许沛强、林锡枝、钟里东、朱科燕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许沛强、林锡枝、钟里东、朱科燕应当对被告鸿基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10原告要求对被告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榕江县××大道内侧××号地块面积为16562.37㎡的商业用地(榕国用(2013)第1502号)及该地块面积为76858㎡的商业用房在建工程(建字第××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无明确金额,且尚未发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九条第(三)项“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本院不予处理。庭审中,被告鸿基公司对10原告提出解除借款合同的诉求无异议,故原告提出的解除借款合同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10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鸿基公司签订的《社团借款合同》((榕)农信社(2014)年社团贷字001号)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要求被告鸿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要求被告鸿基公司支付的利息3364857.07元、罚息210303.57元、复息36953.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符合规定的利息3343957.33元、罚息208997.33元、复息36025.67元,共计3588980.3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沛强、林锡枝、钟里东、朱科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鸿基公司位于榕江县××大道内侧××号地块面积为16562.37㎡的商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榕国用(2013)第1502号)及该地块面积为76858㎡的商业用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20000201312347号)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从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榕)农信社(2014)年社团贷字001号《社团借款合同》;二、由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从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社团借款本金80000000元,支付利息3343957.33元、罚息208997.33元、复息36025.67元,共计83588980.33元,从2017年3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由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从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由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从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榕江县东滨江大道内侧9号地块面积为16562.37㎡的商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榕国用(2013)第1502号)及该地块面积为76858㎡的商业用房在建工程(建字第××号)抵押物受偿后,由许沛强、林锡枝、钟里东、朱科燕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从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榕江县东滨江大道内侧9号地块面积为16562.37㎡的商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榕国用(2013)第1502号)及该地块面积为76858㎡的商业用房在建工程(建字第××号)抵押受偿,享有优先权;六、驳回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从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七、案件受理费459861元,由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许沛强、林锡枝、钟里东、朱科燕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武泽审 判 员  顾业成人民陪审员  陈书瑞法官 助理  彭丝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