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潘广辉、潘涛、王亮、赵可可、姜涛盗窃l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广辉,潘涛,王亮,赵可可,姜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广辉,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本市弋江区。2017年1月14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7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徐兵,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涛,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7年1月14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7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亮,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7年1月14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7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婷婷,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可可,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本市镜湖区。2017年5月16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涛,男,199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7年5月16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广辉、潘涛、王亮、赵可可、姜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广辉及其辩护人张徐兵、被告人潘涛、被告人王亮及其辩护人胡婷婷、被告人赵可可、被告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10日左右凌晨,被告人潘广辉、潘涛、王亮、张某(另案处理)、赵可可、姜涛来到本市鸠江区安徽工程大学北门的围墙外,采用电动三轮车托运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羌某某的金舰创新牌燃油助力车一部(价值3135元)和被害人叶某某的燃油助力车一部(价值2325元)。2、2016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潘广辉、张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镜湖区黄山园土菜馆旁的交通银行门前,采用推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乔某的讯鹰牌燃油助力车一部(价值1350元)。3、2016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潘广辉发现本市弋江区瑞东园小区门口的右侧马路上停放着一辆燃油助力车,遂通知被告人潘涛。被告人潘涛、王亮采用推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燃油助力车一部(价值2635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潘广辉、潘涛、王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21日,被告人赵可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月9日,被告人姜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盗四部燃油助力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广辉、潘涛、王亮、赵可可、姜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羌某某、叶某某、乔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高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广辉、潘涛、王亮、赵可可、姜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潘广辉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445元,被告人潘涛、王亮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095元,被告人赵可可、姜涛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广辉、潘涛、王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可可、姜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燃油助力车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广辉、王亮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广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潘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赵可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姜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潘广辉、潘涛、王亮、赵可可、姜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琴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