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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袁云全与杨彦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云全,杨彦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民初413号原告:袁云全,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澄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袁黎斌,均系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彦平,男,197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澄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文,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云全与被告杨彦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云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袁黎斌,被告杨彦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07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其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向被告承包萝卜村新村混凝土挡墙、排水沟砼浇筑工程。建设工期为15天,工程款以实际工程量按每立方米180元计算,按进度支付80%,完工支付总价款的10%,余款10%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向其交付施工图纸后,其立即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经结算,其完成的工程量为837.76立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50796.8元。被告至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过定金30000元,尚拖欠其工程款120796.8元。被告杨彦平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首先,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次,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双方均没有签字确认,故双方没有明确的债权债务结算关系。最后,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袁云全与杨彦平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袁云全以包工不包料(含支模辅材、浇筑设备)的方式,向杨彦平承包萝卜村新村移民安置工程,工程内容为挡土墙及排水沟砼浇筑。工程款以实际工程量按180元/立方米计算。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30000元,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支付80%,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余款10%在工程峻工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2014年10月14日,萝卜村新村移民安置工程开工,袁云全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在该工地进入收尾之际,紧邻的十里亭工地于2014年11月10日开工。十里亭工地同样是袁云全向杨彦平承包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另查明,袁云全的绰号为“了叨”。萝卜村、十里亭新村移民安置工程于2014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诉工程是否经过双方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情况。针对工程结算问题,双方各提交工程量计算单据一份,质证时,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单据均不予认可。针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提交施工日志一本,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质证认为施工日志系被告单方书写记载,对三性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关系密切,陈述不真实,且不能证明被告支付过萝卜村工地工程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各自提交的工程量计算单据均没有双方的签字认可,但被告提交的施工日志记载的开工时间、杂工工时、装载机和洒水车工作情况等,均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单据上的内容相吻合,尤其是在水泥厂工地开始记载前的第三页,施工日志用蓝色圆珠笔记载:“罗卜村挡墙303840元砼,杂工7000元,装机700元,盲沟1500元,水车1200元,合计314240元。”按照以上记载的总砼价款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劳务单价180元/立方米计算,工程量为303840元÷180元/立方米=1688.49立方米,计算出来的工程量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单据上最后一行注明(总工程量合计混凝土1688.94立方米)一致,说明十里亭和萝卜村工地的总混凝土工程量为1688.94立方米。通过以上相互印证的内容,可以推断被告的施工日志记载内容属实,且萝卜村和十里亭系同一项目的两个工地。虽然施工日志的记录在时间顺序上有矛盾之处,但经法官仔细辩认,月份时间颠倒应当属于笔误,并不影响施工日志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从施工日志中关于萝卜村工地的记载内容看,“了叨”于2014年10月14日支5000元,2014年10月16日支5000元,2014年10月18日支20000元,2014年11月6日支50000元。从施工日志中关于十里亭工地的记载内容看,“了叨”于2014年11月10日支50000元,袁云全于2014年11月25日支40000元,于2014年12月27日支20000元,于2015年1月支75000元及5000元。上述两个工地的工程款,袁云全共计预支270000元,外加签订萝卜村工地施工合同时支付的30000元,杨彦平付给袁云全的工程款合计300000元。另外,涉诉工程于2014年底完工交付使用,至今已三年多,原告主张被告均未付过工程款与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的合同约定及商业惯例严重相悖。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单据,并参考被告的施工日志及商业交易习惯看,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20796.8元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云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6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8元,由原告袁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跃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晶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