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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美梅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梅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2刑初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美梅,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壮族,文盲,农民,住天峨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班华名,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壮族,农民,现住天峨县,系被告人周美梅丈夫。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美梅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长鸣、刘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美梅、委托辩护人班华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周美梅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滥伐一片自家杂木林。经林业技术鉴定证实,周美梅采伐林木面积为2.7公顷,滥伐林木蓄积量为278.8769立方米,林木出材量为166.6433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美梅违反我国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美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委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希望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周美梅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到天峨县纳直乡百河村巴后屯高茶坡滥伐一片自家杂木林,进行林木更新种植杉木。经林业技术鉴定,周美梅采伐杂木林面积为2.7公顷,滥伐林木1661株,滥伐林木蓄积量278.8769立方米,林木出材量166.6433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1年6月23日由天峨县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2)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明,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3)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周美梅滥伐林木地为其自家林地范围。(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美梅1974年5月24日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三份,证实周美梅滥伐林木案无法进行重新鉴定、辨认及滥伐林木地点的说明。(6)公安机关出具的周美梅投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周美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7)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周美梅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班华名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其外出务工,其妻子周美梅带人砍伐了自家高茶坡一片杂木林。后其于2011年4月15日带她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供述滥伐林木的事实。(2)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班华名请其帮忙清理林地,其到现场后,该林地杂木已经被砍到在地,具体是谁砍伐,其不知情。(3)证人韦某1、华某、韦某2的证言,证实周美梅滥伐自家林地内林木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周美梅供认,2010年8月份,其丈夫班华名不在家,其在没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砍伐自家杂木林的事实。其于2011年4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但后来外出务工,到今年4月份被公安机关抓进看守所的事实。4、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周美梅滥伐采伐杂木林面积为2.7公顷,滥伐林木1661株,滥伐林木蓄积量278.8769立方米,林木出材量166.6433立方米。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天峨县纳直乡百河村巴后屯纳惨坡,现场林木采伐方式是全伐。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残疾人证,证实其系周美梅丈夫,系残疾人;2、证明一份,证实周美梅所在的纳直乡百河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屯群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社会调查,对周美梅家庭成员、所在村屯的队长、村民及村委会等进行走访,证实周美梅平时性格温和、为人老实、团结邻里,亦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其法律意识淡薄,希望对周美梅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人班华名、贺某、韦某1、华某、韦某2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林权证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周美梅的有罪供述能相互吻合、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所指控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美梅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无视法律关于林木采伐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有关规定,滥伐林木蓄积量278.876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美梅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美梅犯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人周美梅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美梅滥伐林木是为了更新造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相应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美梅家庭贫困(系建档立卡贫困户)。丈夫身患残疾,三个子女在校读书,依靠其务工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且亦没有其他违规违法行为,与邻里关系和睦,只因没有文化,法律意识淡薄,才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希望被告人周美梅吸取教训,深刻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进一步加强对法律法规和行为规范的学习,全面改造自己的思想认识,积极努力改造,重新做人。经社会调查显示,被告人周美梅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周美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条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美梅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世伦审 判 员  韦光盛人民陪审员  黄光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岑朝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