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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5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郝宝凤与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塔洼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宝凤,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塔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5150号原告:郝宝凤,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猛,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塔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塔洼村杨家台39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存,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民,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宝凤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塔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洼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宝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商猛、被告塔洼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宝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解除荒山租赁合同赔偿款7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荒山租赁合同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解除合同赔偿款428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50000元,尚欠78000元未付。被告塔洼村委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并未履行解除荒山租赁合同协议相关约定,未将郝利租赁的荒山转交给我村委会。第二,原告给我村委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1998年2月27日,案外人王顺成与被告塔洼村委会签订荒山租赁合同,将村委会所有四队山场6000余亩出租给案外人王顺成,租期至2016年2月27日,租赁费共计54038.1元。2、2001年11月27日,案外人王顺成与原告签订转租合同,双方约定,案外人王顺成将四队山场转租给原告,使用期限自签约至2016年2月27日,年租金1万元,案外人王顺成转租的一切投入及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果树收益权均归原告,一切事务与案外人王顺成无关,转租方对山场的开发和管理无权过问,其他按原合同履行,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村委会写明“同意转让”的字样。3、200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塔洼村委会签订了荒山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塔洼村委会将涉案荒山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在原有20年的基础上(案外人王顺成与被告塔洼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包含村委会延期3年)继续租赁30年,自2020年2月27日至2050年3月1日;租赁费用共计24万元,交纳时间3年内付清。4、2004年2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郝利签订果树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所有果树转包给案外人郝利。5、2010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塔洼村委会签订解除荒山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将原告与村委会于2002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案外人王顺成与原告的转租合同均解除。该解除合同确定被告塔洼村委会应给付原告赔偿共计428000元;其中,350000元于解除协议生效之日给付,余款待案外人郝利彻底迁出后由被告塔洼村委会给付原告;原告应负责令郝利立即终止对本协议下荒山的果树承包经营并彻底迁出。此后,被告塔洼村委会向原告支付350000元,余款因郝利迁出问题产生争议,被告塔洼村委会未实际支付。6、2010年12月21日,原告以郝利拒绝交纳承包费、非法开采、盗伐等为由起诉案外人郝利,要求解除原告与郝利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并要求郝利给付承包费4000元。郝利辩称其从未拒绝交纳承包费,且以承包树木有增值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此后,原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郝利在诉争荒山处种植树木之事实,但认为与郝利有口头约定,郝利种植的树木应在合同到期后由郝利自行移走。7、2011年1月1日,被告塔洼村委会与案外人郭晓东签订了荒山合同书,被告村委会将涉案山场提供给案外人郭晓东进行开发,案外人王顺成认为其与被告塔洼村委会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尚在履行中,故要求本院确认被告塔洼村委会与案外人郭晓东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荒山合同书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案外人王顺成与被告塔洼村委会于1998年签订荒山租赁合同,该行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塔洼村委会在与案外人王顺成尚未履行完毕该合同时与案外人郭晓东签订该荒山合同书,再次将该荒山租赁给案外人郭晓东,其行为损害案外人王顺成的合法权益。本院判决确认被告塔洼村委会与被告郭晓东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涉案荒山合同无效,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7、2016年7月24日,被告塔洼村委会与案外人郭晓东再次签订涉案山场承包合同(塔洼四队山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24日至2065年7月24日。双方就原告是否履行案外人郝利迁出诉争荒山之义务存有争议。原告认为其于2011年通过诉讼途径起诉郝利应视为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提供郝利于2016年5月3日与案外人李则名签订山林土地看护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及树林买卖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郝利在2016年5月仍就涉案荒山对外转让,转让价格为200000元。被告提供与案外人李则名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为收回涉案荒山向李则名支付20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向双方询问,双方均无法联系郝利、李则名,且被告未提供向李则名实际付款的相应凭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塔洼村委会签订的解除荒山租赁合同中就双方未涉及案外人权益部分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塔洼村委会是否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中余款78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荒山租赁协议可知,原告对其案外人郝利签订的合同终止及郝利迁出涉案荒山负有义务。而被告给付剩余赔偿款实际需要以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为前提。原告辩称已通过诉讼方式起诉郝利,但因主体不适格而撤诉,并据此认为已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但从原告起诉郝利案件审理过程中看,郝利的答辩意见明确表明因其对荒山树木的增值存有争议,故拒绝解除合同,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承认郝利对涉案荒山确有种植树木的行为,故可以认定原告与郝利之间存有较大争议尚未解决。原告认为郝利栽种的树木应由其自行移走,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起诉郝利并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诉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原告履行了与郝利解除相应合同并影响郝利迁出涉案荒山。因此,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剩余赔偿款,理由正当,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宝凤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郝宝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迎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