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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建福、王新民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福,王新民,王建超,王增利,王永军,王新华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福(乳名龙龙),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羁押前住惠民县辛店镇前王营村。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薛宏,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新民(又名王新),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羁押前住惠民县辛店镇前王营村。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史惠军,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建超(乳名长青),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惠民县,住惠民县。2012年6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增利(又名王建海),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惠民县。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永军,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惠民县。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新华(乳名华子),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民县。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惠检公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福、王新民、王建超、王增利、王永军、王新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4月25日、6月21日、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福及其辩护人薛宏、被告人王新民及其辩护人史惠军、被告人王建超、王增利、王永军、王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福以山东惠民惠祥特钢总公司(以下简称惠祥特钢)污染环境索要污染费为名,于2016年7月18日上午至20日凌晨,煽动组织60余名村民先后将惠祥特钢南北门围堵,企图给相关政府部门和惠祥特钢公司施加压力以达到其不合理诉求,后惠祥特钢公司被迫作出让步,同意将该公司的焦炭运输业务交由王建福,并在村干部的劝说下村民撤离。7月21日16时许,村民以没有全部满足要求为由再次将惠祥特钢公司南北门围堵,直至22日下午在辛店镇政府工作人员劝导下陆续撤离。期间,被告人王新民、王建超、王增利、王永军、王新华积极参与围堵。围堵致使惠祥特钢公司运营车辆不能进出,一度造成惠祥特钢分公司山东辰星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惠民蓝星炉料有限公司停产,经鉴定,山东辰星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惠民蓝星炉料有限公司共计损失742076.39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永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福、王新民、王建超、王增利、王永军、王新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单位生产、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建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鉴定损失数额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山东辰星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事实上存在污染行为,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原因。2、山东辰星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惠民蓝星炉料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炼钢系非法经营行为,其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起诉书中“造成严重损失”应不予认定。3、鉴定损失计算不严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被告人王建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但未造成严重损失,不属于情节严重,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判无罪。被告人王新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鉴定损失数额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新民不是组织者,仅仅是参与了该事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王新民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王新民构成坦白。4、鉴定损失数额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应对被告人王新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建超、王增利、王永军、王新华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山东惠民惠祥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祥公司)成立于2008年,位于惠民县辛店镇工业园区内,园区内还有山东辰星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星公司)、山东惠民蓝星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等公司。2014年以来,惠民县辛店镇后王营村村民王东一直承揽惠祥公司的焦炭运输业务,由王东、被告人王建福等人组成的车队经营。2016年7月4日,被告人王建福等人以运费过低为由,要求提高运费,与惠祥公司产生纠纷。后惠祥公司与王东解除运输合同,被告人王建福欲承揽焦炭运输业务,惠祥公司因故未应。被告人王建福遂以惠祥公司污染环境为由,并以给付参与人员好处费等手段,蛊惑辛店镇前王营村村民在其制作的联名信上签名按手印,向辛店镇政府讨说法,并于2016年7月18日上午至20日凌晨,煽动、组织前王营村60余名村民先后将园区南北门围堵,制作横幅、给堵门群众提供食物和水、发钱等,向惠祥公司提出支付污染费、与王建福签订运输合同、承担前王营村水电费、为前王营村60岁以上老人缴纳医保费用等要求。后惠祥公司被迫作出让步,同意将该公司的焦炭运输业务交由王建福,村民撤离。期间,被告人王新民、王建超、王增利、王永军、王新华积极参与堵门,给堵门群众分钱、编写横幅内容、悬挂横幅、购买食物和水等。7月21日16时许,部分村民以没有全部满足要求为由再次将园区南北门围堵,直至7月22日下午在辛店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劝导下陆续撤离。期间,被告人王增利、王永军积极参与,开拖拉机堵门、提供食物和水等。围堵致使运营车辆不能进出,造成园区内辰星公司、蓝星公司堵门期间停产。经鉴定,辰星公司、蓝星公司损失共计742076.39元。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永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积极参与堵门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其中被告人王永军系主动投案。2、户籍证明、证明、本院(2012)惠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被告人王建超以前所受刑事处罚及被告人王建福、王增利、王永军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3、自述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新民、王建超向处理堵门事件的公安民警提出惠祥公司支付污染费、与王建福签订运输合同、承担前王营村水电费、为前王营村60岁以上老人缴纳医保费用等要求。4、全体前王营村民致镇政府的一封信,证实被告人王建福在组织堵门前制作联名信以惠祥公司污染环境为由向辛店镇政府讨说法及部分村民在该信上签字按手印的事实。5、惠祥公司营业执照、基本信息,证实惠祥公司的基本情况。6、辰星公司营业执照、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刘某3身份证复印件、辰星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实辰星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年产10万吨精密耐磨铸件生产线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通过了环评。7、蓝星公司营业执照、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赵树朋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蓝星公司的基本情况。8、说明,证实惠祥公司、蓝星公司、辰星公司位于惠民县辛店镇工业园区内。9、惠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辛店镇前王营村村民王某2、王某10、王某9、王某3、王某4、王某5因参与堵门被行政处罚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1(惠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树朋(惠祥公司副总经理、蓝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滨(辰星公司行政副总)、王建友(辛店镇辛店办事处书记)、王东、王某1(前王营村支部书记)证言,证实惠祥公司成立于2008年,位于惠民县辛店镇工业园区内。2014年以来,辛店镇后王营村村民王东一直承揽惠祥公司焦炭运输业务,由王东、被告人王建福等人组成的车队经营。2016年7月4日,被告人王建福等人以运费过低为由,要求提高运费,王东向惠祥公司提出未获同意,车队罢运,惠祥公司被迫同意。后惠祥公司与王东解除运输合同,被告人王建福欲承揽焦炭运输业务,惠祥公司因故未应。被告人王建福遂以惠祥公司污染环境为由,于2016年7月18日上午至20日凌晨,煽动、组织前王营村60余名村民先后将园区南北门围堵,并制作横幅、提供食物和水等。7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新民、王建超向处理堵门事件的公安民警提出惠祥公司支付污染费、与王建福签订运输合同、承担前王营村水电费、为前王营村60岁以上老人缴纳医保费用等要求。后惠祥公司被迫作出让步,同意将公司的焦炭运输业务交由王建福,村民撤离。期间,王新民、王建超、王新华等均积极参与。7月21日16时许,部分村民再次将园区南北门围堵,直至7月22日下午在辛店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劝导下陆续撤离。期间,被告人王增利、王永军积极参与。堵门使运营车辆不能进出,致使辰星公司等停产,造成严重损失。其中证人王某1的证言还证实被告人王建福在堵门前制作联名信让村民按手印,并给7月18日参与堵门者每人发放一百元钱。2、证人王某2、王某3、王某4、杨某1(以上人员均系前王营村村民)证言,证实2016年7月18日至20日凌晨,被告人王建福以污染环境为由组织本村村民60余人将园区门围堵不让运营车辆进出并提供食物和水等,给7月18日参与堵门者每人发放一百元、出车一辆五十元。期间,被告人王新民、王建超、王新华、王增利、王永军均积极参与,给村民分钱、送水、悬挂横幅等。7月21日下午,部分村民以没有全部满足要求为由再次将园区南北门围堵,直至7月22日下午在辛店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劝导下陆续撤离。期间,被告人王增利和王永军积极参与,王永军开拖拉机堵门、提供食物。其均参与堵门,堵门致使运营车辆无法进出,导致停产。3、证人王某5、王某6、张某1、刘某1、王某7、樊某1、何某、刘某2(以上人员均系前王营村村民)证言,证实堵门前,被告人王建福以惠祥公司污染环境为由让村民在白纸上签字按手印,并给60周岁以上者每人五十元钱。7月18日,被告人王新民等分给参与堵门者每人一百元钱。其均参与堵门,期间有人管饭、送水。4、证人赵某2(辰星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2016年7月18日、19日,园区的南北门被前王营村村民堵住,被告人王建福讲话喊口号。堵门使运营车辆无法进出,致使公司停产,造成严重损失。5、证人刘某3(时任辰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宪证言,证实惠祥公司成立于2008年,位于惠民县辛店镇。2016年7月18日、19日、21日、22日,王建福等人煽动村民堵门使运营车辆无法进出,致使公司停产。6、证人王某8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建福、王新民、王建超等人以惠祥公司污染环境为由堵园区大门是为了承揽焦炭运输业务。堵门的时间是7月18日至20日凌晨、7月21日下午至22日下午,堵门使运营车辆无法进出。7、证人段某、王某9、王某10、王某11、杨某2、周某、王某12、王某13、王某14、王某15、陈某、苏某、王某16、王某17、盛某、王某18、王某19、袁某1、王某20、王某21、王某22、樊某2、王某23、巩某、王某24、王某25、王某26、王某27、王某28(以上人员均系前王营村村民)证言,证实惠祥公司位于惠民县辛店镇,因惠祥公司污染环境其均参与堵门,导致运营车辆无法进出,且堵门期间有人提供食物、水。8、证人王某29证言,证实其母亲参与堵门的事实。9、证人肖某、王某3王某6证言,证实前王营村村民围堵园区门的事实。10、证人孙某1、颉希龙、韩某、孙某2、朱某、李某、张某2证言,证实园区被村民堵门致使其车辆无法进出的事实。11、证人李某、袁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建福于2016年7月18日、19日从其处购买食物、水的事实。三、鉴定意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滨检技鉴[2017]23号(外)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辰星公司和蓝星公司在2016年7月18日至22日停产期间,共计造成各种损失742076.39元。四、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惠民县辛店镇惠祥公司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现场情况。五、视听资料1、园区南北门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7月18日至20日凌晨、7月21日,惠民县辛店镇前王营村村民围堵园区大门及各被告人参与堵门的情况。2、王新华手机录像,证实被告人王建福用言语煽动村民堵门的事实。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建福供述,证实惠祥公司位于惠民县辛店镇。2014年以来,辛店镇后王营村村民王东承揽惠祥公司焦炭运输业务,其跟着王东运输焦炭,曾以停止运输要求涨运费。后惠祥公司与王东解除合同,其去揽活,惠祥公司未应。后其为了达到个人目的,制作联名信让村民签字按手印,并给60周岁以上者每人发放五十元钱。2016年7月18日至20日凌晨,其以惠祥公司污染环境为由煽动、组织村民堵园区门,制作横幅、给村民提供食物和水等,并给18日参与堵门者每人一百元钱、出车一辆五十元钱。2、被告人王新民供述,其供述证实内容与王建福供述证实内容基本一致。2016年7月19日下午,其与被告人王建超向处理堵门事件的公安民警提出惠祥公司支付污染费、与王建福签订运输合同、承担前王营村水电费、为前王营村60岁以上老人缴纳医保费用等要求。后惠祥公司同意将焦炭运输业务交由王建福,村民撤离。期间,其与被告人王建超、王新华、王增利、王永军积极参与围堵,其写横幅内容让王建福制作、给堵门群众分钱等,王新华帮忙购买食物、水,王永军悬挂横幅等。堵门致使运营车辆无法进出。7月21日下午,村民以没有全部满足要求为由再次将园区门围堵。期间,被告人王增利、王永军积极参与。3、被告人王建超供述,其供述证实内容与王新民供述证实内容基本一致。2016年7月18日至20日凌晨堵门是被告人王建福带的头,食物、水都是王建福提供的,其与被告人王新民、王新华、王增利、王永军均积极参与。4、被告人王增利供述,其供述与王建福所供述堵门时间、借口、给村民分钱情况基本一致。期间,被告人王新民和王建超帮着王建福,其和王永军没有参与策划,只是积极参与。其悬挂横幅、往大货车跟前冲煽动村民情绪等,2016年7月21日下午给堵门村民送过水。堵门致使运营车辆无法进出。5、被告人王永军供述,其供述与王建福所供述堵门时间、借口、给村民分钱情况基本一致。期间,村民都听被告人王建福、王新民、王建超的,他们提供食物和水、制作横幅等,其与被告人王新华、王增利均积极参与,其开拖拉机堵门、悬挂横幅等。2016年7月21日下午,村民以没有全部满足要求为由再次去堵门。期间,其与王增利积极参与,其提供过食物、王增利提供过水。6、被告人王新华供述,其供述证实内容与王建福供述证实内容基本一致。2016年7月18日至20日凌晨堵门期间,其协助被告人王建福购买食物、水,被告人王新民、王建超、王增利、王永军均积极参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福、王新民、王建超、王增利、王永军、王新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单位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建福煽动、组织村民堵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新民、王建超、王增利、王永军、王新华均积极参与堵门,给堵门群众分钱、编写横幅内容、悬挂横幅、购买食物和水等,均系积极参加者。关于被告人王建福、王新民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损失数额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检验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定程序作出,并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福、王建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民、王增利、王新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建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新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建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王增利、王新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王永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福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被告人王新民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被告人王建超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增利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永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新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刘宝云人民陪审员  李 双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