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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瑞林与姜泳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林,姜泳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143号原告:张瑞林,男,汉族,1975年1月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姜泳名,男,汉族,1976年5月1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张瑞林与被告姜泳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林及被告姜泳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由于周转资金紧缺借到原告本金共计1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贷合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泳名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张瑞林。10000元钱是我向杨明辉借的,杨明辉把钱拿给我后,我书写了借贷合同交给杨明辉,当时借贷合同上并没有放款人的名字,不知怎么现在变成了原告张瑞林。这笔借款我在2015年9月或者10月已经在杨明辉的公司通过刷卡的形式归还了杨明辉,当时杨明辉说公司借条太多,暂时找不到,就没有及时把借条还给我。时间长了,也就把借条的事忘记了。原告张瑞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贷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收到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姜泳名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借贷合同的确是自己所书写,但把借款交给自己的是杨明辉,当时放款人这里是空白的,现在却写成了原告张瑞林,而不是杨明辉。被告姜泳名开庭后向本院提交银行对账单2份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账1份,欲证明其先后3次已向杨明辉归还了借款共计40000元。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瑞林与被告姜泳名互不相识,两人与案外人杨明辉均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5日,被告姜泳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杨明辉借款10000元;同日,被告姜泳名向案外人杨明辉出具了一份《借贷合同》,载明:甲方(指借款人姜泳名)向乙方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双方约定上述欠款及利息甲方必须于2015年7月24日付清给乙方;上述借款在甲乙双方订立本协议之时,已由乙方给付甲方,不另立据。被告姜泳名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乙方(放款人)处空白,未填写相关信息。案外人杨明辉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姜泳名交付了借款本金9500元,剩余500元作为该笔借款的利息未予交付。后案外人杨明辉将被告姜泳名书写的《借贷合同》交给原告张瑞林持有。原告张瑞林持有《借贷合同》期间在乙方(放款人)处填写了自己的姓名。另查明:案外人杨明辉及原告张瑞林均未告知被告姜泳名其收到的借款系原告张瑞林的款项。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张瑞林虽持有被告姜泳名书写的《借贷合同》,但其并未按《借贷合同》约定的数额向被告姜泳名交付所出借的款项10000元;因该《借贷合同》上放款人的名字系由原告张瑞林在被告姜泳名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添加,添加后原告张瑞林及实际交付款项给被告姜泳名的案外人杨明辉均未通知被告姜泳名,故原告张瑞林与案外人杨明辉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姜泳名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张瑞林与被告姜泳名就该笔债务并未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张瑞林要求被告姜泳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瑞林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瑞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莹华代理审判员  李翔宇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