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希,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查获,次日被决定公安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2017年7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3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官雷明之、检察官助理汤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晚,被告人陈希在其租住的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小区6单元6-2房屋内容留张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7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希在其租住的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小区6单元6-2房屋内容留张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希在其租住的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小区6单元6-2房屋内容留张某和一名外号“安踏”的男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另查明,1、2017年2月16日,张某因涉嫌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晚18时许,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在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聚龙苑小区6单元6-2房屋内将被告人陈希抓获,陈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次日,陈希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陈希的供述,证人张某、曹某、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陈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希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希依法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其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希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希的刑期自2017年7月13日起,扣除此前其因本案被羁押的34日,其刑期至2017年11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谭四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