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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钱书刚与被告夏水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书刚,夏水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357号原告:钱书刚,男,194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户籍地隆回县,现租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响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水红,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又红(被告夏水红妻子),住武冈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19楼。负责人:徐如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治富,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书刚与被告夏水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书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响青、被告夏水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又红、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治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水红赔偿原告钱书刚医药费用101622.89元、后期医药费用15000元、手术器具费5000元、救护车费用800元、残疾器具费6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0元、护理费用10200元、误工费268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交通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271520.89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上述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驾驶粤B×××××小型轿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隆回县××木材市场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7年3月3日,伤势好转后转回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31日,花医疗费用101622.89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之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医药费用15000元。另查明,被告夏水红驾驶的粤B×××××小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夏水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夏水红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需要进一步核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是否属于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原告医疗费用应按15%-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数额。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和数额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予以酌情核减;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确定300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夏水红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B×××××小型轿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隆回县××木材市场路段时,与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钱书刚发生碰撞,造成钱书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隆回县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水红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钱书刚不负事故责任。钱书刚受伤后,当天被送至隆回县中医院救治,然后又转至邵阳市中心医院、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120天,花医疗费102874.83元,购买矫形器支出5000元,购买轮椅支出650元,两次转院支出救护车费用2400元。在钱书刚治疗过程中,夏水红为钱书刚支付了医疗费46251.94元、救护车费用1600元。2017年5月31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钱书刚有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5-7肋骨骨折存在,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损伤后误工期210天左右,护理期120天左右,营养期120天左右;3、后期费用预计15000元左右(包括后期取二处内固定物费用,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钱书刚因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钱书刚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已发生医疗费凭据确认107874.83元(包括矫形器支出5000元),后续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确认15000元,合计122874.83元;2、法医鉴定费,凭据确认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12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6000元(50元/天×120天);4、护理费,根据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护理期120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0200元,予以确认;5、营养费,酌情确定2000元;6、交通费(救护车费用)2400元;7、残疾赔偿金,钱书刚已年满69周岁,居住生活在城镇,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残),按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1年,为34412.4元(31284元/年×11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1687.23元。另查明,肇事粤B×××××小车为被告夏水红所有,夏水红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9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钱书刚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81687.23元,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为肇事的粤B×××××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损失合计130874.83元,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损失合计47612.4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47612.4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24074.83元(181687.23-10000-47612.40),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夏水红予以赔偿。夏水红已赔付47851.94元,还应赔付钱书刚76222.89元(124074.83-47851.94)。应由夏水红赔付的上述损失,由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直接赔付给钱书刚76222.89元。钱书刚已年满69周岁,无固定收入,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其请求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钱书刚伤情,无需配制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对其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提出的有关钱书刚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损失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能确定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具体数额,同时夏水红已赔付钱书刚部分损失,赔付部分已抵扣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损失,因此,对于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其可与夏水红依据保险合同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书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57612.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书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76222.89元,以上合计133835.29元(不包括被告夏水红已赔付的47851.94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履行方式:将款直接付给原告钱书刚,或者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5×××12);二、驳回原告钱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6元,由原告钱书刚负担687.6元,由被告夏水红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为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