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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鹿茜与陈惠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茜,陈惠忠,陈军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鹿茜,女,196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忠,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男,196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审第三人:陈军,男,1964年3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上诉人鹿茜因与被上诉人陈惠忠、原审第三人陈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3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邵浩,被上诉人陈惠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原审第三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茜上诉请求:1、涉案房产为上诉人个人所有,有房屋权属证书为证,而非夫妻共同财产。2、上诉人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存在财产独立的约定,第三人在��的情况下,仍登记在上诉人个人名下,而非共同共有。3、上诉人与第三人离婚时很清楚写明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个人所购,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房产抵押合同等材料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财产的事实,相反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是上诉人个人所有。4、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就进行查封、拍卖,侵害了上诉人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查封,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陈惠忠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上诉人鹿茜与第三人陈军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该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鹿茜并没有其他证据来否认这一事实和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使该案尽快进入执行程序,减少被上诉人损失。陈军述称,上诉人所述是事实,房产是鹿茜的,债务责任是我的,且鹿茜在另案中没有承担责任,和鹿茜无关,房产办证的手续都是鹿茜的,该房产和我无关。鹿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纠正错误执行行为,判决不得执行徐州市金山桥中汇霖雨山庄D19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2、确认徐州市金山桥中汇霖雨山庄D19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为鹿茜个人房产;3、诉讼费用由陈惠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鹿茜与第三人陈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离婚。2011年3月17日,鹿茜与徐州天能北方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徐州天能北方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徐州市金山桥中汇霖雨山庄D19号楼1单元101室一套出售给鹿茜,双方议定的成交价格为183万元,鹿茜于2011年3月17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过户费用由鹿茜承担。2011年4月20日,鹿茜办理了该房产的��权登记手续,房屋产权证上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鹿茜,所有权证号为18952,房屋建筑面积为399.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鹿茜,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徐土国用(2011)第20496号,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307.8平方米。鹿茜提供产权部门存档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中,房产共有人一栏均为空白。鹿茜与陈军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鹿茜名下个人所购霖雨山庄D19-1房产为鹿茜个人所有,购房及该房过户、装修等所借钱款系鹿茜个人债务,由鹿茜负责偿还,陈军婚内即对此无异议并认同该房产为鹿茜个人产权。2012年9月12日,陈惠忠因与陈军、鹿茜之间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2)云民诉调初字第87号诉讼保全裁定书,对诉争房屋进行查封。2013年3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云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鹿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依陈惠忠的申请,对查封的案涉房产予以拍卖变现。执行过程中,鹿茜提出异议,主张该房产属其个人所有,要求法院停止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云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鹿茜提出的异议。执行异议程序中,鹿茜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购置诉争房屋的资金来源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其个人资金;房产登记于其名下的时间早于陈军与陈惠忠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时间;房屋产权部分留存资料中未显示有共有人;其与陈军在离婚协议中再次明确诉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鹿茜主张案涉房产系其母亲及同胞姐妹全额出资购买,并提供了其妹妹鹿丽丽的银行账户明细、2010年3月8日向徐州市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购房款20万元的发票复印件一张、2010年4月20日向徐州天能北方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房屋定金10万元的收据一张。其中鹿丽丽的银行账户明细记载显示,鹿丽丽于2010年3月4日向鹿茜转款20万元、2010年8月4日提取现金70万元、2010年9月20日提取现金581000元、2010年11月2日提取现金168700元、2011年3月14日分两次向鹿茜转款10万元和11万元、2011年3月17日向鹿茜转款10万元。经法庭询问,鹿茜称上述款项系其母亲及同胞姐妹出资为其购买诉争房屋的全部款项。鹿茜另申请其母邵立娥、其妹妹鹿丽丽、其大姐鹿波丽及其之前单位的驾驶员周英慧出庭作证。邵立娥、鹿丽丽、鹿波丽到庭作证称,鹿茜购买诉争房屋的资金中,邵立娥出资20万元、鹿丽丽出资140余万元、鹿波丽出资约31万元,鹿丽丽及鹿波丽的出资均系向鹿茜的赠与。周英慧到庭作证称,其曾随鹿茜去丰县带着鹿茜的大姐和妹妹去银行取钱,提取的现金放在一个袋子里,回徐州后由鹿茜提着交给了陈军。第三人陈军对鹿茜的主张予以认可,并陈述交付购房款均系其经手办理,购房款共分三次交付,分别为:2010年3、4月份交付10万元,2010年8、9月份交付80万元,2010年11、12月份交付70万元,总计160万元。陈惠忠对鹿茜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公证书、房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抵押登记审核表、具结书、价值确认书、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诉争房屋系鹿茜与陈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共同向社会借贷,从事民间借贷业务。陈惠忠提供的上述证据记载显示:2011年12月26日,鹿茜与陈军共同以诉争房屋作抵押,向他人借款513万元。上述抵押登记审核表中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仅为鹿茜一人,但房产抵押合同、具结书、价值确认书、房地产抵��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的抵押人均为鹿茜、陈军二人。针对鹿茜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法院依职权进行了以下调查:1、调取了鹿茜购买房屋的发票。该发票开票日期为2011年4月7日,付款方鹿茜,收款方徐州天能北方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金额183万元。2、查询了鹿茜名下建设银行62×××29账户、12×××33账户、交通银行60×××06账户、鹿丽丽名下建设银行43×××99账户的交易明细。经查询,鹿丽丽于2010年3月4日向鹿茜转款20万元,鹿茜于次日将该款转入徐州市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3月16日,鹿茜向鹿丽丽转款20万元;2011年4月7日、4月8日,鹿茜各向鹿丽丽转款10万元。3、查询了徐州天能北方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并查找该公司,但始终未能找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归一���所有的之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本案中,鹿茜在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且与第三人未就婚内财产归属达成书面约定,其二人离婚协议书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亦不能视为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即使诉争房屋登记在鹿茜名下且未列明共有人,但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鹿茜主张诉争房屋系其母亲及同胞姐妹全额出资购买,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房系其个人财产。但首先,鹿茜提供其所述出资人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大部分款项系提取现金,鹿茜仅提供了其首次交付购房定金10万元的收据,未能提供后续房款交付凭证,而法院依职权调查亦无法查实鹿茜将上述现金用于交付房款,故鹿茜不能证明取现与购房之间具有关联;其次,鹿茜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其近亲属或下属职工,均与鹿茜存在共同利害关系,第三人亦与陈惠忠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故证人证言与第三人陈述均不足以采信;再次,从法院调取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记录来看,鹿茜已于2010年3月16日返还了鹿丽丽于2010年3月4日转账交付的20万元,2010年4月20日鹿茜向徐州天能北方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定金10万元是其自有资金,2011年4月鹿茜又返还鹿丽丽20万元,可以确认诉争房屋并非鹿茜母亲和同胞姐妹全额出资购买;最后,鹿茜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中记载的内容“购房及该房过户、装修等所借钱款系鹿茜个人债务,由鹿茜负责偿还”与本案庭审中鹿丽丽、鹿波丽关于出资系赠与鹿茜的证言相互矛盾。同时,陈惠忠提供的公证书、房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鹿茜与第三人共同以诉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他人借款时,第三人作为抵押人之一签订了抵押合同,可以佐证诉争房屋系鹿茜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因此,鹿茜关于购房款系其母亲与同胞姐妹全额出资的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鹿茜举证亦不能证实其母亲与同胞姐妹为购买诉争房屋而出资的事实,陈惠忠关于诉争房产系鹿茜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于鹿茜要求确认诉争房产系其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诉争房屋系鹿茜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第三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该房屋可以作为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并以第三人所占份额向陈惠忠清偿债务。鹿茜主张法院查封、执行其名下财产系错误查封、执行,且在未通知其本人的情况下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程序违法。法院认为,在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债��转让合同纠纷的(2012)云民诉调初字第87号、(2012)云民初字第1369号案件中,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法院判定鹿茜不承担还款责任,但鹿茜名下的诉争房屋系其在与陈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无证据证明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据此对诉争房产继续查封并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评估、拍卖亦无不妥。执行过程中的程序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鹿茜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鹿茜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拍卖公告一份、徐州市天能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徐州中汇公司证明及收据各一份、上诉人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条三张、(2013)徐执字第70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拍卖违法,涉案房屋价款为160万元,而非183万元,上诉人向案外人给付款项是中汇公司的退款,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相应的财产有所约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对外担保抵押借款,抵押担保的效力被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认为拍卖公告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天能公司的情况说明,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无论是否真实,与本案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任何关联性,中汇公司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定,无论是否真实,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借条三张,不管是否真实,无法证明该房产不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判决只是查明相关事实,对其担保的效力有效无效并未作出评判,但是该裁定能够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对该房屋有共同处置的意思表示,尽管如此,该裁定书也无法否认执行的标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陈军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五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在法律上可以认定为上诉人个人所有,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房产为上诉人鹿茜个人财产还是上诉人鹿茜与第三人陈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涉案房产具备法律规定属于其个人财产及其与第三人陈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且陈惠忠知道此约定的情形,但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此方面的证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上诉人认为涉案房产是上诉人父母赠与财产,为上诉人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等均不能证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父母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的事实。故涉案房产是上诉人鹿茜与第三人陈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为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因获得涉案房产是否产生债务,上诉人可另行解决。二、关于能否对涉案房产继续执行的问题。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分析,涉案房产为上诉人鹿茜与第三人陈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第三人陈军的份额,陈军对陈惠忠负有债务,陈惠忠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并申请了执行,故涉案房产可以作为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综上,上诉人无法证明诉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与第三人存有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即使如上诉人所称购房款来源于其娘家亲属,也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享有的共同财产或所负的共同债务,并不影响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并非上诉人父母出资为其购买,本案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故诉争房产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对其应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主张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涉案房产为其个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鹿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7元,由上诉人鹿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政审判员 秦国渠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吉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