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尹学碧与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学碧,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2071号原告:尹学碧,女,1963年6月出生,汉族,新疆石油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翰,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负责人:曹振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兵,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学碧与被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学碧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99715.88元及利息7794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至11月,原告挂靠其他公司为被告提供0号柴油110.88吨,2016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99715.8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2016年6月1日,我公司与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签订一份《柴油买卖合同》,原告系该公司的经办人,我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的对账函系履行该合同的对账行为,债权人应当是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综上,石油属于国家管控商品,个人不得经营,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并非订立合同的主体,为证明该观点,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柴油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双方确系被告与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向法庭出示了六份原材料对账单,该记账单记载的供应商名称为“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针对以上两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记载本案原告个人是合同订立人及履行人,被告提出原告主体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个人合法拥有本案债权后再以个人名义主张债权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学碧对被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12.6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俪荣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杜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思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