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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磊与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401号原告:刘磊,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国美第一城,身份证号码3707241981********。委托代理人:林琳,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雪梅,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强,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满族,住普兰店市安波镇太阳村河北屯****号,身份证号码2102821987********。原告刘磊诉被告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强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911.68元及利息3026.95元合计33938.63元,以及自逾期之日2014年7月2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期限内利率12.79%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导致的原告损失及引发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和刘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出借人刘磊借款人民币32563.44元,分18期还本付息,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但是在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一期借款本息,目前已经迟延履行多笔到期债务。截止到起诉日,尚欠被告借款本金30911.68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026.95元。被告徐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徐强与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富公司)签订《小微金融咨询服务合同》、《小微金融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富友—玖富专用帐户协议》,约定:被告徐强自愿申请成为玖富公司互联网会员;玖富公司向被告徐强提供小微金融信息咨询服务、小微信用评估服务、小微或零售金融产品推荐与资金对接,小微风险管理服务等;被告徐强与特定的资金提供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及本协议所规定的任何从被告徐强账户扣划的款项,被告徐强同意由玖富公司或玖富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合作机构每月自被告徐强账户中扣划相应数额;被告徐强同意在获得资金提供的当日向玖富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6912.17元、风险管理费651.27元。同日,被告徐强在富友—玖富开设专用账户,并授权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在进行充值交易时可利用银行代扣方式从绑定银行卡账户中直接收取资金,授权玖富公司可以从其账户中进行资金冻结、直接收款、查询该账户交易明细等。同日,原告刘磊与被告徐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徐强向原告借款32563.44元;借款详细用途为住买车,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月还款本息数额为1996.39元,还款日为每月25日。《借款协议》中对划款额度、付款方式、本息偿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由原告通过其授权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扣除被告应支付给顾问玖富投资公司的费用(包括咨询服务费和风险管理服务费)将款项汇入被告的专用账号中;被告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被告同意原告授权的主体每月从其专用账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包括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等);若被告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则自逾期之日开始,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息,还需向顾问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管理服务费,被告同意顾问或顾问授权的主体从指定账户中扣划相应数额的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如被告有逾期达10天以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被告在3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管理服务费等。借款协议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年利率12.79%。2014年5月15日,原告通过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徐强账户转账32563.44元。此后,被告徐强共偿还了一期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911.68元,以及自2014年7月26日后的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附件、《小微金融咨询服务合同》、《小微金融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富友—玖富专用帐户协议》、还款台帐、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交易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将款项汇入被告徐强专用账户,已完成款项交付义务,而被告徐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所借款项,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徐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原告既请求支付合同期内未支付的利息3026.95元,又请求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12.79%计算逾期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利息,且已超过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应以30911.68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另,对于借款到期日之后的逾期利率,现原告按照借款内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1月26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导致的原告损失及邮寄费、律师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强偿还原告刘磊借款本金30911.68元;二、被告徐强给付原告刘磊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以本金30911.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徐强给付原告刘磊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911.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8%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述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25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