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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树林与扎鲁特旗兴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林,扎鲁特旗兴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596号原告:孙树林,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龙(系表兄弟关系),男,1965年5月1日,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扎鲁特旗兴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法定代表人:刘艳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喜,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公交队队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组织机构代码:11603XXXX。负责人:张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树林诉被告扎鲁特旗兴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鲁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达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树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龙,被告兴鲁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喜,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辉、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树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兴鲁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67648.14元,其中,(1)医疗费:39984.94元,(2)误工费:2357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4)护理费:10209.60元,(5)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10)鉴定费:1760元(11)残疾赔偿金:152970元,住宿费150元;二、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损失;三、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兴鲁运输公司职工赵国强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北镇原四中医务室门前水泥路处,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扎鲁特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6]第1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单位司机赵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扎鲁特旗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其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致肝脏破裂并肝部分切除术,其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于2017年1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94252.94元,被告兴鲁运输公司支付54268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兴鲁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实没有意见,因为我们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G37788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有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支持治疗的相关医嘱予以佐证,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程度经鉴定为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十级、肝脏破裂并肝部切除术九级,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肋骨多根、多处骨折的误工天数为90天,肝脏部分切除的误工天数为90天,因此原告的合理误工天数应按照90天机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的伤情综合评定为一个十级、一个九级。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二、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和金额多少?三、兴鲁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举一、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号肇事车辆是全责。被告兴鲁运输公司质证为,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赵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二、瑞兴木材加工厂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三枚。欲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到2016年10月该工厂上班及2016年的7、8、9月的工资金额。被告兴鲁运输公司质证为,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鲁北镇瑞兴木材加工厂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同时根据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与瑞兴木材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瑞兴木材加工厂不能扣除原告受伤期间的工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到2016年10月期间在扎鲁特旗瑞兴木材加工厂工作,2016年7、8、9月的工资分别为4148元、4104元、4064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三、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工资表和瑞兴木材加工厂出具的4月18日的证明。欲证明孙树林受伤后公司没有发放工资。被告兴鲁运输公司质证为,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为,2016年10月份的工资表记载原告的出勤工资,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原告工作地点的位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的途中,且原告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如果瑞兴木业扣除了原告受伤期间的工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扎鲁特旗瑞兴木材加工厂未支付原告工资,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四、交通费发票21枚。欲证明受伤引起花销交通费。被告兴鲁运输公司质证为,住院地点在扎鲁特旗,所以不认可。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为,原告提供的21枚中19枚是没有出车地点和到达地点的车票,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二枚机打车票行程时间是2017年4月20日,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自2016年10月11日受伤后,一直在扎旗人民医院住院,于2017年1月9日出院不可能产生交通费用。本院认证为,手撕车票和原被告的陈述能够印证原告提供的手撕发票是为了抵顶打车费,从客车司机索要,因此,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2017年4月20日车票能够证明鲁北和通辽之间的来回交通费,予以采信。举五、住宿发票三枚、鉴定发票一枚、通辽市医院的门诊收据两枚。欲证明做司法鉴定时候花销的鉴定检查费和司法鉴定费、住宿费。被告兴鲁运输公司质证为,没意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为,对鉴定费和检查费的票据没有异议,对三枚住宿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发票叠加盖了两个不同的单位的发票专用章,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在做鉴定的当天没有返回扎旗,而产生了住宿费用,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认证为,该鉴定发票和检查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为了鉴定而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960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住宿费票据,因重叠加盖不同单位的发票专用章,真实性无法辨认,故不予采信。举六、扎鲁特旗人民医院四枚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复印件)、病历、医疗费清单。欲证明当时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并花医疗费94252.94元。被告兴鲁运输公司质证为,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为,对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病历及诊断书中均没有加强营养医嘱,所以原告起诉营养费没有依据。对扎鲁特旗人民医院2016年10月11日金额为8元的门诊票据、金额为2667元的门诊票据以及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没有异议。对于2017年1月5日通辽市医院的门诊票据合理性有异议,该时间原告在扎旗医院住院,该费用支出没有扎旗医生的医嘱,支出不合理。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孙树林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3992元,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在通辽市医院检查身体支付检查费260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兴鲁运输公司职工赵国强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北镇原四中医务室门前水泥路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孙树林相撞,造成原告孙树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兴鲁运输公司司机赵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头部外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双侧上颌窦及筛窦炎、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伤、双肺下叶炎症、双侧胸腔积液、右叶间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住院治疗90天,花医疗费93992元,2017年1月10日出院。此期间,即2017年1月5日,原告为了确定是否出院条件成就而到通辽市医院检查身体花260元。2017年1月17日,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六处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肝脏破裂并肝部分切除术,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960元。另查明,原告从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扎鲁特旗瑞兴木材加工厂工作。原告的2016年7、8、9月平均工资额为4105元,平均每天136.83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36元计算。原告孙树林受伤后,扎鲁特旗瑞兴木材加工厂停止发放原告工资。又查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为:误工费19856元[136元/天×146天(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3月7日)],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0209.60元(113.44元/天×9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精神损失费7500元(30000元×25%),残疾赔偿金152970元(30594元×20×25%)。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兴鲁运输公司付原告医疗费54268元。再查明,2016年8月21日,被告兴鲁运输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又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为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投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兴鲁运输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由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兴鲁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日期计算到何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孙树林因交通事故导致六处骨折、肝脏破裂,于2017年1月17日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和九级,故原告孙树林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46天(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3月7日)为宜。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家的主要经济来源是原告的劳动取得,现原告已残疾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责任感,考虑伤残等级,其精神抚慰金确定750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2017年1月5日在通辽市医院检查身体支付的26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了确定是否出院条件成就而到通辽市医院检查身体的支出,属于非正常支出,故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在住院期间,来回打车费和去通辽取回拍片而发生的费用,该支出并非必要性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故原告应自行承担。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因未能实际发生,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今后必然发生10000元的支出,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0元,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住宿并花销,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的辩解意见,因鉴定费系受伤而产生的费用,诉讼费系谁败诉谁承担,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树林250019.60元[医疗费93992元、误工费19856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10209.6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5297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所花检查费960元,计304287.60元-54268元(被告兴鲁运输公司已给付款项)];二、被告扎鲁特旗兴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树林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承担2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达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双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