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正茂与利川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茂,利川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02行初38号原告杨正茂,男,生于1954年11月2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张天增、刘岩(实习),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秦性兵,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剑冰,利川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建萍,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诉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以原告承包经营地经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利川市2012年度第10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3]568号)批准征收用于城市建设为由,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利土资发[2016]143号)。该《决定书》所依据的“鄂政土批[2013]568号”《批复》已超过两年时间,已自动失效,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经营地位于该《批复》范围内,故被告作出《决定书》缺乏依据。且利川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征收土地公告义务,被告也没有依法履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义务,作出该《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作出《决定书》中征收土地实际用于高档别墅建设与“鄂政土批[2013]568号”《批复》批准征收用途严重不符,被告亦未妥善解决征地补偿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事宜,作出《决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被告辩称: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鄂政土批[2013]568号”《批复》,该《批复》中第六条规定,该批次用地经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本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而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2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被告也发布了《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经实施了具体征地行为,该《批复》并未自动失效。利川市人民政府在报批《关于利川市2012年度第10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时,组卷资料中有本案所涉的原告的承包经营地的《勘测定界红线图》,被告在调查中,委托中介机构对本案所涉土地进行测绘,经过确认被征收地范围属于报批《勘测定界红线图》之内。关于该批次被征土地的用地经“鄂政土批[2013]568号”《批复》批准为商服和住宅,利川市《征收土地公告》也明确征收土地用地为商服和住宅用地,原告认为用于高档别墅建设与事实不符。利川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的第七条和被告公布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第七条均规定了征地涉及农户人员的安置办法即:一次性货币安置和社会保障安置,在公告发布后,原告一直未办理土地补偿登记,领取土地补偿款,也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相关资料,导致原告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一直未办理。原告同时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利川市人民政府及被告组织实施的征地行为无效,而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仅仅是涉案土地征收行为的一个环节,且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起诉。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正茂系本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普庵村××组居民,在普庵村××组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经营水田和旱地共1.2亩。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下达了利土资发〔2016〕14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要求原告在接到或知晓该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到普庵社区居委会领取补偿款银行卡,签订《土地交付协议》并交付被征收土地。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同时,原告因涉案土地被征收于2017年6月8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利川市人民政府和利川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的征地行为无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此案,案号为(2017)鄂28行初57号。本院认为,原告就土地被征收这一事实既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诉讼的被告不是同一个,诉讼请求也不同,但两案诉讼的实质均是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的全部过程或者其中一个环节,故原告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通过询问原告,原告不同意撤回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正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曾审判员 周蓉.审判员龚秀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倩 来源:百度“”